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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诉被告正阳县付某乡卫生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男,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行职员。

被告正阳县X乡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男,职务院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诉被告正阳县X乡卫生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1998年4月26日、1998年4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两笔,金额x元、x元,共计x元。期限均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清偿。

被告辩称:该两笔借款是以存定贷的形式借的款。该借款被告未用到。当时借款时是正阳县X乡政府领导出面与原告协调,以被告方名义借款。该借款用于农民医疗保险。现保险公司以被告未投保为由,没有赔付某告方的农民住院的医疗费用。所以被告拒绝偿还上述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4月26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借款单位:正阳县付某卫生院。借款金额x元,借款用途医疗保险、贷款利率(月息)6.435‰货款单位中国农业银行正阳县支行,到期日期1998年7月31日。”担保单位正阳县X村经济管理站。1998年4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借款单位正阳县付某卫生院,借款金额x元,借款用途医疗保险,贷款利率(月息)6.435‰,到期日期1998年7月28日”。担保单位正阳县X村经济管理站。上述二份借款合同签订后,贷款方如数支付某借款方借款金额。合同到期后,经原告方催要,被告方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被告依法清偿上述借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借款申请书、贷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及原、被告的陈述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共计x元及借款利息,向本院递交了借款申请书、贷款凭证、贷款支付某证、担保合同、催款通知,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正阳县X乡卫生院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借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瑜

审判员吕仁杰

审判员李强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凤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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