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男,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行职员。
被告正阳县X乡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男,职务院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诉被告正阳县X乡卫生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1998年4月26日、1998年4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两笔,金额x元、x元,共计x元。期限均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清偿。
被告辩称:该两笔借款是以存定贷的形式借的款。该借款被告未用到。当时借款时是正阳县X乡政府领导出面与原告协调,以被告方名义借款。该借款用于农民医疗保险。现保险公司以被告未投保为由,没有赔付某告方的农民住院的医疗费用。所以被告拒绝偿还上述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4月26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借款单位:正阳县付某卫生院。借款金额x元,借款用途医疗保险、贷款利率(月息)6.435‰货款单位中国农业银行正阳县支行,到期日期1998年7月31日。”担保单位正阳县X村经济管理站。1998年4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借款单位正阳县付某卫生院,借款金额x元,借款用途医疗保险,贷款利率(月息)6.435‰,到期日期1998年7月28日”。担保单位正阳县X村经济管理站。上述二份借款合同签订后,贷款方如数支付某借款方借款金额。合同到期后,经原告方催要,被告方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被告依法清偿上述借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借款申请书、贷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及原、被告的陈述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共计x元及借款利息,向本院递交了借款申请书、贷款凭证、贷款支付某证、担保合同、催款通知,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正阳县X乡卫生院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借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瑜
审判员吕仁杰
审判员李强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凤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