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07年12月24日离家出走,经我多方寻找未果,至今下落不明,我们的婚姻已名存实亡。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经媒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07年12月24日离家出走,后经原告及家人多方寻找未果,至今下落不明。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三洋牌21T彩色电视机一台、木质大衣柜一个、木质电视柜一个;被告的婚前财产有浅棕色皮箱一对、花色缎被两床;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结婚证、秦州区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在卷证实,且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且婚初感情尚好。但被告于2007年12月2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分割财产的请求,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又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故对财产部分本院不作处理。双方财产应暂由原告保管,待被告出现后,如需分割,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卫亚
审判员刘志君
代理审判员赵玉峰
二0一O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