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天玺,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彭某丁,女,1976年出生。
原告王某乙、李某与被告王某丙、彭某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玺,被告王某丙、彭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李某诉称: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生气,为避免双方不再发生纠纷,利于各方的生产、生活,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现居住的三间二层房屋院落归原告所有,并按原、被告现使用的道路及大门共同使用、管理。放弃对其它房产分割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丙、彭某丁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所居住的房屋一楼是1986年所建,二楼是2006年被告借贷所建,二楼应归被告所有。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及宅基地均没有所有权证,此宅基地是被告的爷爷生前留给被告所有的,原告只有使用权,原告所提供的协议是假的,被告不认可。2002年分家后,原告居住西院,被告居东,为方便原、被告,被告建了大门供两家共同使用,原告提此要求纯属无事生非。原告现居住的房屋及院落都是被告的,不存在分家析产,2002年已分过家。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乙、李某系被告王某丙之父母,被告彭某丁系原告儿媳妇。原、被告双方居住东西相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双方共同使用一条东西走向的道路和大门。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生气。2009年3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对原、被告现居住的共同共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进行分割,并明确所有权的归属。后经法院做双方的调解工作,原告申请撤回了起诉。2011年元月14日原告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对原、被告现居住的共同共有房屋及宅基地进行分割析产。原、被告双方居住建设房屋的宅基地系1986年3月2日原告王某乙与其父亲王某法,兄弟王某成签订协议书,分家析产时分给原告王某乙使用的宅基地,该协议一至四条说明王某乙、王某成兄弟怎样解决对其父母赡养问题。第五条是王某成应得的财产。第六条是舞阳县X镇中学院北,原舞阳县X街鞋厂院东侧南北路的老宅基地归王某乙所有(现原、被告共有的三座楼房及院落所占用的宅基地)。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申请法院对原、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及宅基地进行了勘验,经勘验,原告现居住三间二层楼房,位居最西边,一楼三间平房建于1986年,二楼三间建于2006年。中间三间二层楼房由二被告居住,建于2006年。最东边三间二层楼房(尚未有人居住)建于2010年。一条三米宽东西走向的道路及大门由原、被告共同使用。另查明,被告王某丙与被告彭某丁于2011年3月2日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现居住房屋的二楼三间房屋属于被告王某丙所有。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一条,子女抚养问题;第二条,财产分配问题第三项2006年6月建成的西院二楼房产三间一层归男方王某丙所有;第三条,债权债务问题。又查明,2003年原、被告分家不在一起生活,但没有对家庭财产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王某丙系父子、母子关系,被告彭某丁与二原告系公媳、婆媳关系。双方本应彼此敬老爱幼,生活上相互帮助,相互支持,和睦相处,建立一个和谐文明的家庭。但由于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不能理智地处理生活中出现的家庭矛盾,相互之间不能达成谅解,致使双方的矛盾不断升级激化,为财产利益,对簿公堂。为此,原、被告对这场家庭纠纷的发生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双方均应值得反思。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主张2003年双方已经分家,并对家庭财产进行了分割,对此二原告认可分家不在一起生活的事实,但不认可已经对家庭财产进行分割。由于二被告不能提供2003年分家时已经对家庭财产进行分割的清单或者协议,因此,本院对二被告主张2003年分家时已经对家庭财产进行分割的事实不予认定。据此可以认定,2003年之前已经存在的三处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以上的房屋均系原、被告双方的家庭共有财产,原告请求分割,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准许。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实际居住情况和二被告建中间和东边两幢楼房时使用宅基地和原家庭共有房屋、旧建筑材料的事实,结合二原告现居住的西边楼房和二被告所使用的宅基地及旧建筑材料的价值,二原告请求确认现居住的西边三间二层楼房归二原告所有居住,共用道路和大门维持原状,允许二原告使用,中间的三间二层楼房和东边的三间二层楼房归二被告所有居住,并无不当。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未经二原告同意擅自处分家庭共有财产,因此,其所涉及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处分为无效协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主张建中间和东边楼房时借款50万元,一方面二原告不予认可,另一方面该两处房产二原告在诉讼中已放弃分割,所以,对此本案不予处理,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乙、李某现居住的最西边的三间二层楼房归二原告所有居住,二被告现居住的中间三间两层楼房和最东边的三间二层楼房归二被告所有。
二、原、被告双方现共同使用的道路及大门由原、被告共同使用。
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被告王某丙、彭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张浩洁
审判员汪新弘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