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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因与许某宅基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平民申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住河南省鲁山县X镇X街北X号,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略)X。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住河南省鲁山县X镇X街X号院,身份证号(略)。

被申请人许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鲁山县电业局退休职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身份证号(略)。

申请再审人张某乙因与被申请人许某宅基纠纷一案,

不服本院(1991)平法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乙申请再审称:1989年8月我与许某因一处宅基

权属问题发生纠纷,经鲁山县人民法院一审及平顶山市中级

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该宅基归许某使用。我不服平顶

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平法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曾

经申请再审未果。今年,我发现一份1962年4月16日所立

的房屋买卖草契,证明草契当事人许某元已将该宅基上草房

转卖于我祖父张某乙祥,该宅基使用权随之转移,现应归我所

有。据此认为原一、二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认定事实不清,

适用法律不当,特提起再审申请,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

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许某提交意见认为,1989年8月间双方发生宅基纠纷

后,已经法院依法判决认定该宅基归我使用。时至今日张某乙

山提出买房草契来否定判决,是无中生有、捏造证据之举。

原一、二审期间张某乙及其家人从未提出草契一事,显然草

契未有存在。现今,草契当事人及中间人均已过世,无法对

质核实;且书写草契与签名用笔明显不是同一支,此情与当

时生活常理不符;直观草契纸张某乙笔迹颜色,亦可断定草契

不是1962年4月16日书写。综上认定草契属伪造证据,不

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张某乙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张某乙、许某1989年8月间因争议宅基发生纠纷,张某乙诉至法院,一、二审法院已依法审理作出判决,确认了许某对争议宅基享有的使用权。现张某乙以1991年判决后曾经申请再审未果,并于今年发现新证据(草契)为由申请再审,但其对曾经申请再审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而,于今申请再审已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再审的期间要求;且作为新证据的草契(合同)当事人及中间人均已过世,无法核实草契(合同)的真实性;况其依据新证据提请再审距1989年8月双方发生宅基纠纷已逾22年,距草契(合同)的履行日期1962

年4月16日已逾49年,也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长20年诉讼时效期间。据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再审申请。

综上,张某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时效期间,及《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窦士报

代理审判员郭某

代理审判员曹鲁建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崔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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