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负责人黄某乙,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丙,该行职员。
被告方丽玉,女,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林某丁,男,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福建省海峡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负责人林某明。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被告方丽玉、林某丁及福建省海峡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丽玉、林某丁及福建省海峡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28日,被告方丽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十年,由被告福建省海峡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时以被告方丽玉向福建省海峡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所购买的位于(略)延寿路X路交汇处荔城区荔园小区第B区X幢X层602房的房地产作抵押。双方因此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就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的约定,即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停止向被告发放贷款,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质押权利,要求担保人提前履行担保责任。同时,被告方丽玉与林某丁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等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方丽玉与林某丁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外,2008年3月13日,莆田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改制成福建省海峡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等法律规定,企业改制前的权利义务,应由改制后的企业承继,因此,被告福建省海峡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债务连带偿还责任。截止2010年6月10日,被告即已累计超过6期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共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x.16元及相应的利息。上述欠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自觉履行偿还义务,致使原告的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故为维护原告的国有资产不被恶意流失,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2007年建莆城商贷房借字第X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方丽玉与林某丁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x.16元,利息9257.07及欠款本金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原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办法计算;3、判令被告方丽玉、林某丁以本案设定抵押的房地产的拍卖变现款优先偿还本案原告债权本息;4、判令被告福建省海峡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丽玉、林某丁及福建省海峡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2007年建莆城商贷房借字第X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1),原告对被告方丽玉享有合法债权,被告方丽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2),被告福建省海峡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原告有权要求连带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3、《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MF-2000-x号)、《不可撤销之财产抵押声明》及《预售商品房、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对位于(略)延寿路X路交汇处荔城区荔园小区第B区X幢X层602房的房产享有合法抵押权、且原告有权就该抵押房产处置所得优先受偿的事实;
4、被告方丽玉和林某丁《婚姻关系证明》、《个人借款申请书》,欲证明被告方丽玉和林某丁系夫妻关系,对本案债务本息负有共同还款责任;
5、《个人(住房)贷款支付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完全履行借款合同放款义务;
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欲证明被告方丽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经审理认为,因被告方丽玉、林某丁及福建省海峡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7年8月28日,被告方丽玉因向被告福建省海峡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购置房产缺乏资金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原告同被告方丽玉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十年,借款设定由被告福建省海峡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时以被告方丽玉向福建省海峡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所购买的位于(略)延寿路X路交汇处荔城区荔园小区第B区X幢X层602房的房地产作抵押,并已向莆田市房地产管理中心荔城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借贷双方因此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另外,借款合同就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的约定,即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停止向被告发放贷款,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质押权利,要求担保人提前履行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生效并履行一段时间后,因被告违约拖欠借款本息行为致使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截止2010年6月10日,被告即已累计超过6期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共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x.16元及相应的利息且该欠款本息,且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致引起诉讼。除此之外,本院还查明被告方丽玉与林某丁系夫妻关系以及被告莆田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于2008年3月13日改制成福建省海峡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事实。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被告方丽玉、林某丁及福建省海峡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8日设立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方丽玉在收到原告向其发放的40万元贷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每月等额支付借款本息,并在累计多期拖欠的情况下,经原告催讨后仍未能偿清欠款,已构成实际违约及原告的经济损失,故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双方之前订立的合同,并由被告一次性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另外主张被告方丽玉向被告福建省海峡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所购买的位于(略)延寿路X路交汇处荔园小区第B区X幢X层602房的房产在拍卖、变买变现时优先偿还本案被告所欠债务本息,因该房产双方合同约定为借款40万元的抵押物,并已对抵押物进行了登记,故原告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林某丁与被告方丽玉系夫妻关系,且林某丁在本案借款合同中确认借款是用于购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所使用,故被告林某丁依法应与方丽玉共同承担本案债务本息的偿还责任。被告福建省海峡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合同书上签字承诺为借款人方丽玉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连带偿还担保责任,故依法应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另因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本案原、被告于2007年8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2007)年建莆城商贷房借字第X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方丽玉、林某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16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原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方法及利息实际拖欠时间计算);
三、原告上述债权对被告方丽玉、林某丁位于(略)延寿路X路交汇处荔园小区第B区X幢X层602房的房产在拍卖、变买变现时具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福建省海峡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被告方丽玉、林某丁所欠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99元,减半收取3699.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少甫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芬
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在履行期限界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