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市移民开发局。
上诉人刘某某、安康市移民开发局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汉滨区人民法院(2009)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人安康市移民开发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尹正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某某原系安康地区移民开发公司职工,安康地区移民开发公司系安康地区移民开发局的下属企业。1995年7月3日,刘某某与原单位安康地区移民开发公司签订《职工带资分流合同》。合同约定,带资分流时间自1995年7月3日至1998年7月2日止;由单位一次性借给刘某某带资分流本金x元;刘某某用于从事车辆运输经营活动。合同还约定,交息保工龄,还本保公职;刘某某当年结清,由单位保当年工龄;刘某某必须以三年的平均本金额x.67元,在年度末月的最后一次前一次性结清,单位保刘某某公职,违者按自动离职处理,并追回所欠款额,对具体的还款时间,应还本息都做了约定。合同还约定,刘某某必须按月分别向公司、主管局办公室交纳住房租金、收视费、水电费及规定标准的住房公积金和个人应付住宅区的有关公益费用;合同期满前的一个月内,应向单位书面申请续签合同或由单位安置工作,单位有权清收上述款项。后由于刘某某的妻子有病(据刘某某称有精神病),家庭经济出现困难,合同期满,刘某某也未能按期全额偿还借款本息,也因此未能回单位上班。2004年10月,刘某某又分两次共向单位偿还了x.82元,单位才为其办理了内退手续。办理手续时约定,每月从刘某某工资中扣500元,用于偿还该欠款。2005年,安康市移民开发公司改制结束,刘某某等人由安康市移民开发局接收。2007年11月28日,安康市移民开发局与刘某某签订《关于刘某某归还欠款协议》。该协议对刘某某借单位x元及应交养老保险、医保、水电、收视、卫生、房租及利息交欠情况进行了确认:1、刘某某借款x元,欠1995年至2001年养老金3781.2O元,1996年元月至2001年水电、房租5232.52元,2004年医保201.84元,共计x.5元,截至2005年底,原安康市移民开发公司改制,安康市移民开发局接转时,尚欠有x.9O元未还。2、依照带资分流协议规定:从1995年7月2日至2004年9月共欠利息x元;3、2001年1月至2004年12月水、电、收视、卫生、房租共欠6090.88元;4、2005年1月至2007年10月欠房租3000.50元;5、从2004年10月至2007年11月共欠利息5206.37元;以上合计共欠x.65元。安康市移民开发局从2006年1月至2007年11月从刘某某工资中每月扣500元,共计x元;2007年11月从刘某某工资存折中提取现金计x元;1998年刘某某邮回房租800元。欠款与扣款(含邮回800元)相冲抵后,刘某某尚欠x.65元。协议最后约定,从2007年12月开始,由安康市移民开发局每月从刘某某工资中扣600元清偿欠款,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2009年8月10日,刘某某起诉,要求判令安康市移民开发局停止扣其工资,返还截至2009年以前多扣的8844.96元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职工带资分流合同》、《关于刘某某归还欠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应自觉履行。原告刘某某认为还款协议存在错算、漏算的款项,导致被告已实际多扣其工资的诉称,与协议的真实性并无矛盾。因该账务由被告单位管理,按照证据责任划分,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应提供自己未多扣款的证据;被告拒绝提供账务,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要求返还多扣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从其工资中扣款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应由有关机关处理。原审判决:一、由被告安康市移民开发局返还多扣原告刘某某的工资8844.96元(截止2009年9月前),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变更了诉讼请求为返还x元,原判未支持;2、安康市移民开发局自2009年9月到现在仍在扣工资,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安康市移民开发局当庭口头答辩,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刘某某主张多扣8844.96元工资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
安康市移民开发局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举证责任划分不公,刘某某主张漏算,应由其负举证责任;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仅凭刘某某的陈述即认定安康市移民开发局多扣款;3、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双方之间非平等主体关系,是职工和行政单位内部事务,如果刘某某对扣发工资不服,应向劳动仲裁部门或人事部门申诉,不能直接起诉,请求改判驳回刘某某诉讼请求。刘某某当庭口头答辩,本案应属人民法院管辖,安康市移民开发局多扣其工资,应予返还。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职工带资分流合同、归还欠款协议,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刘某某与安康市移民开发局在本案中的关系并不是单纯的借款关系,又涉及到房屋租赁、集资分红、工资争议等单位内部事务。刘某某在二审庭审对账时提出房租、集资分红、工资标准等问题,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其应找有关部门协调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汉滨区人民法院(2009)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某某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建新
审判员贾安刚
审判员周红梅
二O一O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