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46岁。
辩护人王某甲,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18时10分,在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721公里处,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冀x/冀x挂号货车(经查准驾不符)沿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中,因操作不当刹车不及与前方同向遇施工区并道而依次缓慢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并将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推撞至刘××驾驶的晋x/晋x挂号货车右侧,后冀x/冀x挂号货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孙某祥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载王某乙)追尾相撞,并将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推撞至该车前方同向行驶的王××驾驶的豫x/豫x挂号货车尾部,造成五车及路产损坏,孙某祥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乙受伤、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王某乙、孙某某的陈述,证人郑××、王××、刘××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司法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五车及路产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宏
审判员刘雷
代理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