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52岁。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男,52岁。
委托代理人贾建功,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31岁。
被告张某乙,男,40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X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金豪广场六楼)。
负责人刘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某,男,58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贾建功,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5日下午,原告骑三轮车拉一车菜去城里卖,行至文峰区X街X路口时,被告张某甲驾驶豫x小型客车从后面将原告撞伤,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某胫骨骨折、头外伤,共住院39天。原告住院及出院康复期间,原告雇工经营自己的蔬菜大棚,以减少损失。为弥补原告损失,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6252.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9800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用100元、康复轮椅费700元、交通费1526.5元、雇工费用x元、三轮车修理费220元、一车菜损失250元、打印复印费83.5元,以上共计x.4元。扣除被告张某甲已支付的1100元,被告应赔偿x.4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要求合理部分予以赔付。
被告张某乙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甲借用并驾驶豫x小型客车,对原告要求合理部分,应由被告张某甲和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合法的保险责任及合理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不符合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14时,被告张某甲驾驶豫x小型客车行至西营街时,与同方向骑三轮车的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入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医治,诊断为左某胫骨骨折、头外伤,共住院39天,花去门诊费3652.7元、住院费2512.7元,共计花费6165.4元。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甲借用并驾驶被告张某乙所有的豫x小型客车。豫x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甲支付原告现金1100元,并支付医疗费2018.7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系菜农,从事蔬菜大棚种植和出售。证人王某庆证明在原告住院及出院康复期间,曾雇工种植蔬菜大棚。出院后结合骨折病情,原告购买康复用品轮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门诊治疗病历、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住院病案、出院证明、住院费票据、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户口证明各1份、门诊票据20张、购轮椅票据7张,被告提供保险赔偿单、垫付费收条、购车合同各1份、门诊票据10张及双方当事人、证人陈述为证,经质证、认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事实,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可。事发时,被告张某甲借用并驾驶被告张某乙所有的豫x小型客车,被告张某乙无过错,应由被告张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豫x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6252.4元,但合法有据的收费票据合计共6165.4元。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均过高,事故虽造成原告住院及出院康复期间无法种植蔬菜,但主张相关间接损失无法衡量也于法无据;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误工期间及护理期间均为60日,护理人数1人为宜,原告从事蔬菜大棚种植故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9534元/年,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护理人员平均日工资43.83元,故误工费应为9534元/年/365天×60天=1567.23元,护理费应为43.83元/天×60天=2629.8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元/天×39天=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9天=1170元,原告骨折虽出院但仍未康复,购买轮椅主张康复费花费7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1526.5元,但未说明票据与每次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的相关性,本院酌定400元;原告主张生活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一车菜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主张打印复印费、三轮车修理费,提供票据形式无法认定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王某某各项费用合计x.52元。被告张某甲先期垫付的1100元现金和医疗费2018.7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予以支付。故扣除被告张某甲已支付原告1100元现金,原告各项费用合计x.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交通费共计x.5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益。
本案受理费934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34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丽
审判员孙莉莉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