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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晁陂信用社诉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镇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晁陂信用社。

负责人崔某某,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永福,任该信用社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68年1月7日。

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55年4月16日。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69年10月15日。

被告王某丙,男,生于1963年4月5日。

原告镇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晁陂信用社(以下简称晁陂信用社)与被告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王某甲、王某丙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发出公告,限二被告在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二被告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晁陂信用社诉称,2006年4月10日,被告王某甲申请在原告处办理“宝石卡”守信卡,数额为10万元,使用期限为2006年4月11日至2009年4月11日。被告刘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自愿为被告王某甲担保,并签订了联责担保协议书。逾期被告王某甲拒不还款付息。现原告要求:一、被告王某甲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刘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实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宝石卡”申请书及申请户财产抵押协议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王某甲在原告处申请“宝石卡”守信卡并办理财产抵押协议的事实。2、联责担保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王某甲在原告处办理“宝石卡”守信卡并由刘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联责担保。3、借款借据六份,用以证实王某甲于2007年5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2008年5月4日到期,月利率9.27‰;2007年5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2008年5月8日到期,月利率9.27‰;2007年5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8000元,2008年5月10日到期,月利率9.27‰;2007年7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元,2008年7月3日到期,月利率9.6‰;2007年7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2008年7月5日到期,月利率9.6‰;2007年11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2008年11月7日到期,月利率10.05‰。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4月10日,被告王某甲申请在原告处办理了“宝石卡”守信卡,数额为10万元,使用期限为2006年4月11日至2009年4月11日。被告王某甲以其自有的位于镇平县X镇东开发区房产进行抵押,并与原告签订财产抵押协议。被告刘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自愿为被告王某甲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了联责担保协议书,担保期间为2006年4月11日至2009年4月11日。被告王某甲于2007年5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2008年5月4日到期,月利率9.27‰;2007年5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2008年5月8日到期,月利率9.27‰;2007年5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8000元,2008年5月10日到期,月利率9.27‰;2007年7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元,2008年7月3日到期,月利率9.6‰;2007年7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2008年7月5日到期,月利率9.6‰;2007年11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2008年11月7日到期,月利率10.05‰。逾期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在原告处借款属实,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王某甲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期还款,实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刘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为借款人王某甲在原告处一定期间内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形成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保证人刘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应当对借款人王某甲在2006年4月11日至2009年4月11日期间内的贷款1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间,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第三十七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据此,双方之间应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在法律规定期间内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王某甲应还而未还款引发诉讼,故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在其保证范围内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承担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甲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镇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款晁陂信用社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自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被告刘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

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琨亮

审判员刘某勇

人民陪审员李原朴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付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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