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彭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某携带袖珍手电步行到卫辉市X村,翻墙跳进景××家进入西屋北里间实施盗窃时,被惊醒的景××发现,景××随后报警,公安民警出警后将彭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电筒,书证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罪犯出监鉴定表、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卫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证明,现场示意图,现场图,照片及户籍证明,被害人景××的陈述,证人牛××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由于意志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系未遂,且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电筒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范秀丽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家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