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被告王某,男,40岁。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被告不某正业,爱好赌博,对家庭没有责任心,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遂于2010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9月9日,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告在作出去上班、不某、孝敬原告父母的保证后,原告同意与被告和好夫妻关系。回家后,被告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2010年9月11日,原告离家出走,双方互不某来和不某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次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归婚生子王某所有。
被告王某辩称,我不某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就净身出户。共同存款和房子全部归我,儿子王某也应随我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5月6日双方自愿在原涪陵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叫王某。王某现跟随原告生活,就读于重庆市涪陵某学校高中二年级。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但由于被告长期在外赌博,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矛盾。2010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其与被告离婚。2010年9月9日,在法院的主持下,被告向原告作出:尊重陈某的一切自由、尽快找到工作、不某骂陈某和孩子、今后不某打牌、不某神疑鬼的书面保证后,原告陈某同意与被告和好,本院遂以调解和好的方式结案。之后,双方未能真正和好夫妻关系,同月11日原告离开被告,双方未有任何往来。2011年5月16日,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准许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归婚生子王某所有。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决准许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由原告抚养,不某求被告给付某养费;共同存款x元归被告所有。
另查明,原、被告之夫妻共同财产有,被告保管的存款人民币x元。还查明,原、被告与其他家庭成员有位于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某大道某号某幢某单元X-X号的家庭共有财产移民安置房一套。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笔录,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保证书,法庭庭前调解笔录,收条,证人证言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虽系自主自愿婚姻,但由于被告王某长期在外赌博,且屡教不某,对家庭未尽到自己的义务和责任,导致原告无法与其共同生活。2010年8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虽然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表示愿和好夫妻关系,但之后并未能真正和好夫妻关系。2010年9月原告离开被告至今,互不某来和不某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中,原告自愿将其夫妻共同存款人民币x元应分得的份额赠与被告,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位于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某大道某号某幢某单元X-X号的住房一套系移民安置房,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其分割问题不某与本案并案审理,本案中不某分割,原、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子王某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以不某变王某的学习生活环境,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发展出发,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本院认为婚生子王某跟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虽然原、被告离婚后,均有抚养王某的义务,但是,原告自愿不某求被告给付某养费,且原告有抚养能力,因此,对原告不某求被告给付某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婚生子王某随原告陈某生活至18周岁时止。
三、原、被告之共同财产存款人民币x元归被告王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某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该中级法院缴纳上诉费1040元(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该中级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某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该中级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某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员罗萍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曾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