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爱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张XX、崔XX、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20时34分,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豫x本田两轮摩托车沿陕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原店信用社门前时,将行人谷XX撞倒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与死者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谷XX亲属经济损失x元,并得到了被害人谷XX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温X、崔XX的证言,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激动车辆行驶证等;勘验、检查笔录有现成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事故,导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水涛
人民陪审员梁文升
人民陪审员刘守鹏
二O一O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琳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