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院。
被害人高一X的诉讼代理人王某超,河南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2003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迟某某,北京法准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修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守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被告人修某某及其辩护人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修某某多次预谋后,于2009年8月28日8时10分,窜入商丘市睢阳区委家属院高一X家楼道内,趁高一X离家开门上班之机强行进入室内,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对高一X及其妻子、女儿进行抢劫,后二人发现有人报案,携高一X家的两部手机、宝马车钥匙及三板玉饰逃离现场。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修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高一X、高二X、张XX的陈述;3、证人闫XX、王XX、林XX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5、刑事技术鉴定、价格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修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害人高一X的诉讼代理人诉称被告人王某、修某某犯罪情节严重,抢劫数额巨大,应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辩称公诉机关认定其所抢财物的价值过高。
被告人修某某辩称没有抢被害人的汽车钥匙。其辩护人辩称修某某属从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修某某经多次预谋后,于2009年8月28日8时许,乘高一X开门上班之机进入高一X室内,持仿真手枪对高一X及其家人实施威胁,用胶带将高一X及其家人捆绑,采取拳脚殴打、用菜刀割划高一X面部等手段,威逼高一X给其现金200万元,并在室内翻找钱物。后二人在等待高一X让司机筹钱的过程中,察觉有人报案,即带上高一X价值x余元的宝马车钥匙、价值4500余元的两部三星牌手机和三块玉饰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修某某对抢劫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预谋抢劫的动机、准备作案工具情况、实施抢劫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后果相互印证,并与被害人高一X、张XX的陈述、证人闫XX、王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等相一致。
2、刑事技术鉴定结论证实,从现场遗留的透明胶带上提取的指印,是被告人修某某的右手拇指所留。
3、提取作案工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修某某供述埋藏枪支的地点,提取了用胶带和塑料袋包裹的两支仿真手枪。
4、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抢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两部三星牌手机共价值4540元。
5、被害人高一X提供的修某宝马车钥匙的维修某用发票证实,修某宝马车钥匙花费x元材料费,490元工时费,共x元。
6、被告人王某、修某某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王某辩称认定所抢财物价值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抢劫财物的价值,有被害人提供的财物损失发票、被抢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辩称认定所抢财物价值过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修某某辩称没有抢劫宝马车钥匙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王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二人准备开车带钱而逃离拿走了被害人的宝马车钥匙,所供与被害人高一X的证言相一致。案发后,被害人高一X亦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为配制宝马车钥匙所花费钱款的票据。本院认为,其辩称没有抢劫宝马车钥匙的辩解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修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修某某系从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修某某与王某共同预谋后,为实施犯罪而准备工具,在实施犯罪时与王某相互配合,行为积极主动,应为本案主犯,其辩称修某某属从犯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但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于王某所起作用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入户抢劫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修某某犯罪情节严重,抢劫数额巨大,依法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修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24年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领
审判员赵宏伟
审判员袁亚光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