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又名郑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曾用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丙、邱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戊,女,35岁。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己,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甲、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华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原判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撤销原判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甲、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己垫付医疗费x.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停尸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误工损失、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3元。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甲均以一审量刑重、被告人李某以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甲、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杰
代理审判员贺艳丽
代理审判员朱海宇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翟兰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