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二现、赵某某,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希芳、孙某某,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25日受理后,于2011年5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二现、赵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徐某于2004年5月24日、2005年6月6日两次借原告款x元。原告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4年5月24日、2005年6月6日徐某出具的两张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
2、原告本人的户口薄,证明“李某林”系原告曾用名。
3、徐某分别于2002年7月11日出具的证明、收条和2004年2月8日出具的保证书。证明双方曾有经济来往,但已于2002年7月11日全部结清,原告不欠被告款项。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与事实不符。双方系表兄弟关系,此前双方并有经济往来。原告曾向被告及被告开办的“郑州德昌摩托销售公司”借款130万元,本案的20万元款项是原告向被告偿还的借款,因双方此前往来账目未结算,所以才以被告出具借条的形式出现。故,被告出具的欠条不能代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以下证据全部系复印件)
1、1994年5月6日给原告李某林投资证明。
2、1995年2月22日、1998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协议各一份。
3、1995年6月23日至1996年4月29日原告李某林出具的借条12份,计x元。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
4、李某林于1995年10月9日出具的60万元借条和1995年10月25日1万元借条。证明原告欠被告款项的事实。
原告认某,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不予质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于2004年5月24日、2005年6月6日分别借原告款x元、x元,共计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某,被告欠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某,被告应偿还借款。被告辩称上述借款与事实不符,因被告所举某据均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6元由被告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松波
审判员马坤坡
审判员云海江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楚柏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