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金蔚,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22日晚,被告人周某伙同其同村人周某立(已判刑)、周某经预谋后,携带事先准备的匕首、小口径手枪、木棍等物品,藏身于济源市X镇X路于去洪沟小路交叉口处的水渠中伺机抢劫。当晚20时许,被害人曹某军骑摩托车带着其三岁的孙子曹某回家经过此处时,三人突然窜至路上,手持木棍、匕首拦住曹某军,将曹某军打倒在地,曹某军在与三人搏斗中,左前臂被打骨折,头部及右前额被划伤三处,曹某上嘴唇被捅伤,后曹某军儿子曹某周某到现场与三人搏斗,被周某立用匕首捅伤,最终周某立被曹某周某获,周某、周某逃走。经鉴定,曹某周、曹某、曹某军的伤情分别构成轻微伤、轻伤和轻伤。
案发后,周某化名“X”在外打工,逃避侦查,于2011年11月3日被浙江省仙居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证言,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犯罪时间发生在1996年,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王艳玲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