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女,1933年4月出生,系被害人徐某胜之母。
诉讼代理人梅保卫,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徐某胜亲属。
诉讼代理人刘海舰,河南良策(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小东(略)事务所(略)。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梅保卫、刘海舰,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皖x号低速货车沿G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蔡县妇幼保健医院门口右转下路进入非机动车道后,倒车时致行人徐某胜受伤,徐某胜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5月25日死亡。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的行为致其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其租冷藏棺费用140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x.5元,抚养费x.35元,死亡赔偿金x.2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05元。向法庭提交了徐某胜的户口本、新蔡县农业局证明、新蔡县X镇X街居民委员会证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本、新蔡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证人石XX、高XX、刘XX证言等。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民事部分愿意赔偿,其购买的有车辆强制险和商业险,请求对其从轻处理。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冷藏棺费用、交通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保护;对死亡赔偿金因徐某胜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16时30分,被告人王某驾驶皖x号低速货车在G106线新蔡县妇幼保健医院附近辅路施工,在其卸去车上装载的柏油料倒车时,致行人徐某胜受伤,王某报警后,积极对徐某胜进行救治,付医疗费3594.59元,徐某胜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5月25日死亡。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在发生交通肇事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徐某胜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新蔡县X乡X村委高桥,其一直在新蔡县农业局家属院居住,因其患智力障碍,生活不能自理,经驻马店市劳动能力医学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从1995年其父病逝后,其和母亲徐某某一直享受农业局的遗嘱补助每人每月150元,从2009年8月二人均办理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家人于2010年5月26日预付给徐某胜亲属丧葬费x元,王某所购买的交强险理赔款x元已于2010年11月9日汇入新蔡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是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证明、户籍证明、新蔡县农业局证明、新蔡县X镇X街居民委员会证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本、新蔡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遗嘱补助领取本,证人石XX、高XX、刘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肇事后被告人王某积极对被害人实施救治,又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赔偿受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王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赔偿数额予以赔偿因徐某胜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王某赔偿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但根据实际情况应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其请求王某赔偿冷藏棺费用1400元,属于丧葬费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王某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徐某胜本人系患智力障碍,生活不能自理,经驻马店市劳动能力医学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具有抚养能力,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其请求王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徐某胜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其一直在新蔡县农业局家属院居住生活,,享受的也是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其应依照城镇居民的生活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应以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徐某胜的死亡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因徐某胜死亡造成的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2元、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x.7元(含被告已支付的丧葬费x元及交强险理赔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芝
审判员赵广
审判员熊华敏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树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