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21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娜、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驾驶豫x黑色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鄢陵县X区与花博大道交叉口北100米处时,与正在过马某的被害人张某乙翔相撞,造成张某乙翔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马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逃逸。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十五万元。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马某到鄢陵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许某、张某乙、徐某、张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行车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鄢陵县中医院诊断证明、鄢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赔偿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征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乙杰
审判员雷云
代理审判员李会娟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代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