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曾用名赵某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翔和赛鸽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村。
法定代表人翟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平顶山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西段北X号院。
法定代表人翟某乙,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景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某丙,男,汉族。
原告赵某诉被告河南翔和赛鸽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和公司)、被告平顶山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波,被告翔和公司、被告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景美、翟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7年11月份,被告翔和公司(当时正在筹建中)要经营郑州举办的2008年首届赛鸽公棚,依照河南省信鸽协会的要求,经营赛鸽公棚的单位必须提供质量担保,于是华达公司出面自愿为其债务提供经济担保。因经营赛鸽公棚需要非常高的技术含量,再加上要有在赛鸽界名气大、信誉好的人到全国各地去征集鸽子,否则,公棚无法经营下去。因此,被告翔和公司的董事长翟某甲就聘请了在赛鸽界交际广、信誉好的平顶山市信鸽协会副主席,即原告赵某为其举办公棚赛提供劳务,待2008年鸽结束后,其付给原告劳务费x元,协议达成后,被告为扩大翔和公棚的影响,就为原告印发了名片和宣传页,称原告是其“翔和公棚”的总经理,公棚建成后,原告就到全国各地奔波,为被告征集参赛信鸽。经过几个月的辛苦操劳,原告终于完成了被告的委托事务,被告的“公棚”也圆满地结束了此次信鸽比赛。期间,原告已从被告处支取了部分劳务费约x元(以收据为准),但剩余的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和被告翔和公司的协议合法有效,其拖欠原告的劳务费依法予以支付,被告华达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被告翔和公司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其劳务费x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翔和公司营业执照、被告华达公司营业执照及信息查询单;2、举办河南省信鸽公棚竞赛申请表1份(复印件);3、河南省信鸽协会证明1份;4、河南省信鸽协会及郑州市信鸽协会情况说明1份;5、原告户藉证明1份(复印件);6、被告翔和公司宣传页1份;7、平顶山市信鸽协会证明1份;8、郑州市信鸽协会证明1份;9、洛阳市信鸽协会证明1份;10、照片3张;11、华夏风情杂志1本;12、张世民证明一份;13、翔和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复印件);14、北京华夏聚缘赛鸽养殖中心证言1份。
被告翔和公司、被告华达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无事实根据;2、被告翔和公司是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翟某甲的合伙企业,原告入伙时提供了x元的股金,后因双方不能经营,原告提出退股、双方已经散伙;3、被告翔和公司是合伙性质的公司,原告也应承担责任;3、被告华达公司只是为比赛提供担保,不是为企业提供担保,原告起诉该公司没有事实、法律根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提交证据是2008年6月5日收条1份。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7、8、9、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二被告认为证据2系复印件且只是经济担保,证据3、4、10、11、12、14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务,与本案无关,证据5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翔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翟某甲与原告曾计划主办2008年首届郑州翔和公棚赛,为筹建翔和公司原告入股x元,后原告多方联系有关赛鸽、收鸽事宜,2008年6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翔和公司向其退还的股金x元,现原告认为,被告翔和公司曾承诺向其支付劳务费x元,后经河南省信鸽协会、郑州市信鸽协会调解,调解意见为原告的劳务费适当减少后,该劳务费由被告翔和公司补发,且原、被告在筹办翔和公棚赛过程中,原告已从被告翔和公司处支取劳务费x元,剩余的劳务费被告翔和公司拒不支付,因被告华达公司对2008年首届郑州翔和公棚赛提供经济担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其劳动报酬x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翔和公司曾承诺向其支付劳务费x元,后经河南省信鸽协会、郑州市信鸽协会调解,调解意见为原告的劳务费适当减少后,该劳务费由被告翔和公司补发,且原、被告在筹办翔和公棚赛过程中,原告已从被告翔和公司处支取劳务费x元,现被告仍欠原告劳动报酬x元,但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均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事实主张,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江平
代理审判员王迪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