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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某诉被告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汉族,1967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连xx(特别授权)。

被告苗某某,男,26岁。

原告任某某因与被告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在本院牧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连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生产水泥管的个体户,2007年12月,被告购买原告水泥管一批,当即全部使用。12月16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管款3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登门找被告要求偿还欠款,被告找来种种理由予以推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特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000元,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从2007年12月16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以3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在诉讼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2007年12月16日欠条一张),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2月,被告购买原告水泥管一批,并全部使用。同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管款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今欠水泥管款叁仟元整(3000元)苗某某2007年12月16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买原告水泥管,并出具欠条,就应当依约偿还该货款,原告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款3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间自原告起诉之日2009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费用不予退还,待案件在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清伟

审判员:李九重

人民陪审员:杨文忠

二零一零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童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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