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X。
被告重庆市永川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村,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永川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略)-X(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支公司,住所地(略)栋X号XX阁X栋X层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郑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支公司职员,住(略)-X(特别授权)。
原告冯某与被告重庆市永川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永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某某永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10年12月11日,原告搭乘胡某某的摩托车行驶至永川区板桥至兴旺煤矿宋家湾路段时,与徐某驾驶的渝x号轿车正面相撞,致摩托车驾驶人胡某某及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踝扭挫伤、左胫骨下端骨折,后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误工费3861元(65天×59.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护理费2550元(50元/天×5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0元(母x元/年×12年×10%÷4+x元/年×14年×10%÷2),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x.5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x号车系其公司所有,徐某是其公司聘任的驾驶员;渝x号车在被告某某永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限额x元,含不计免赔),被告某某永川公司首先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为原告垫付了4134.1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某某永川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x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限额x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徐某驾驶渝x号轿车行驶至永川区板桥至兴旺煤矿宋家湾路段时,与胡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致摩托车驾驶人胡某某及搭乘人冯某受伤、车辆受损。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X路右侧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冯某无责任。原告冯某受伤后在永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51天,经诊断为左踝扭挫伤、左胫骨下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某医嘱休息两周后复查、不适门诊随访等。原告冯某因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134.10元,此笔费用全部由被告某某公司垫付。2011年8月4日,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出某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冯某因车祸致右下肢丧失功能约10.5%,目前伤残评定为十级。原告冯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渝x号车系被告某某公司所有,徐某系该公司聘任的驾驶员,渝x号车在被告某某永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限额x元,含不计免赔)。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冯某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胡某某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同时查明,原告冯某自2009年5月起在永川区X镇机关伙食团工作,月工资为1200元,且自2009年9月1日起在苏某某所有的位于永川区X镇XX街X号附X号的房屋租住。原告冯某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范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和其儿子胡某某(生于X年X月X日),范某某共生育4个子女。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协商确认按20%比例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为826.82元,交通费为200元。经庭审核定,原告冯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4134.1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母x元/年×12年×10%÷4+子x元/年×14年×10%÷2),误工费2600元(1200元/月÷30天×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护理费2550元(50元/天×5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x.1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质证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某、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用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某某永川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837.2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合计赔偿原告x.28元。原告的其余损失826.82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按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占70%)进行赔偿,即578.7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应由胡某某按其过错程度(占30%)负担的248.05元。被告某某公司应负担的部分抵扣其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4134.10元和其应负担的诉讼费450元后,被告某某公司不再向原告赔偿,其多垫付的3105.33元可在被告某某永川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由被告某某公司于本案之后另行向被告某某永川公司申请赔付。抵扣后,被告某某永川公司尚应赔偿原告x.95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酌情计算,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已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驳斥,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的相应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五条第(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冯某各项损失x.95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原告冯某负担205元,由被告重庆市永川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重庆市永川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原告冯某已预交,且已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被告重庆市永川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不再转付原告冯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远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