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于2011年2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3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于2011年6月13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于2011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执行逮捕。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从福建省来到河南省新乡X乡市X街农资公司家属院及平原医院家属院租赁了两套房屋,并在房间内安装了多部手机从事声讯诈骗活动。后指使被告人李某甲从事诈骗活动的人又给其邮寄了19张银行卡,让其帮助取款并承诺给其回扣,李某甲为非法牟利,明知是他人的银行卡而非法持有直至事发。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从福建省来到河南省新乡X乡市X街农资公司家属院及平原医院家属院租赁了两套房屋,并在房间内安装了多部手机从事声讯诈骗活动。后指使被告人李某甲从事诈骗活动的人又给其邮寄了19张银行卡,让其帮助取款并承诺给其回扣,李某甲为非法牟利,明知是他人的银行卡而非法持有直至事发。2011年2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甲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李某乙、朱某、桂某某的证言;
3、信用卡19张、物证照片;
4、情况说明、信用卡户主个人情况、银行账目明细、扣押物品清单、租赁合同、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的刑期8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张子超
审判员李某萍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