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永华,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双庆硫酸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洪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双庆硫酸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唐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6日,双庆公司(甲方)与唐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一、甲方将其位于彭水县X镇X组(小地名:鹅溪沟)的重晶石矿山委托给乙方承包开采。二、甲方负责办理开矿所需的相关文件证照…,乙方在甲方办理相关证照时,负责交纳办理证照所需的一切费用、负责矿山生产所需的建设资金投入…。八、本合同双方签字生效,甲方即开始协助乙方办理相关证件,乙方即开始矿山的建设投入。九、违约:双方在履行协议中,任何一方不得无故违约,①如果合同签订后,乙方在三个月内不能投入正常开采,则视为自动放弃,一切损失乙方自负;②如违约,由违约方按照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双倍赔偿给守约方。协议签订后,唐某某即开始对红专村X组(小地名:鹅溪沟)重晶石矿山进行建设开采。2008年2月18日,唐某某与吴相奎签订《新修公路承包合同》,约定由吴相奎采取包干形式(包干总价为x元)从唐某某处承包鹿角镇X组至六组(小地名板桥沟至矿山采矿点止鹅溪沟)的公路(长约3.6km),挖机进场后由唐某某付款x元做费用,后根据工程进度付款。合同签订后,2008年2月20日唐某某支付吴相奎修鹅溪沟公路款x元,同年3月26日支付吴相奎修鹅溪沟公路款x元,4月15日支付吴相奎x元,10月18日支付x元,共计x元。证人吴相奎在庭审中陈述2008年4月2日前共修建公路约1km,于同年8月底完工,只负责挖机作业。
双庆公司分别于2007年8月18日、2008年2月28日出具委托书,委托唐某某前往鹿角镇政府联系开采红砖村X组(小地名:鹅溪沟)重晶石矿的前期工作和相关事宜。
另查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于2008年4月2日作出彭国土执法字(2008)第X号责令停止土地(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唐某某立即停止在彭水县X镇X组(鹅溪沟)违法开矿行为。
庭审中,唐某某举示领条、收据、工资发放表等证据,拟证明2007年8月6日至2007年9月10日支付给鹿角镇X组村民任定兵等人在鹅溪沟采矿的山本费x元,2008年2月21日支付给廖佐强开矿石的山本费2000元,2008年2月26日购买空压机一套7500元,2008年6月27日支付土地租金3000元,支付工人工资x元。
唐某某以双庆公司迟迟未办理开矿所需的相关证照违约,致其被政府主管部门停止开采造成损失为由,诉请判令双庆公司赔偿其损失x元,支付违约金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双庆公司辩称,双庆公司无鹅溪沟矿山的开采权,无权将国家所有的矿藏资源承包给他人开采,与唐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唐某某在2008年以前就与他人在“鹅溪沟”合伙无证开采重晶石矿,与双庆公司合作是因唐某某无资质办理开矿手续,借双庆公司之名办证,约定双庆公司只协助办证,办证费用及人员安排等由唐某某负责,办证不成与双庆公司无关,双庆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且损失与违约金不能同时主张。唐某某投入矿山建设的32万余元发生在与双庆公司签订协议之前,假定发生在签订协议之后,其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之前投资矿山开采系违法行为,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采矿权取得是指在依法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我国对采矿权人的采矿资质和采矿权的转让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非经法定程序获得采矿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矿产资源的开采,非经法定程序亦不得自行对采矿权进行转让。除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之外,采矿权不得转让;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根据2008年1月6日双庆公司与唐某某所签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以及协议实际履行的情况,双方签订的协议实质上是矿山开采合同,而双庆公司对彭水县X镇X组(小地名:鹅溪沟)的重晶石矿山无采矿权,无权将无采矿权的矿山以合同的形式委托给唐某某开采,而唐某某作为个人显然不具有任何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资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所签的协议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对此双方都有过错和责任。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双庆公司不存在违约,故对唐某某请求双庆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损失的数额及赔偿责任认定的问题。由于唐某某是基于与双庆公司签订的合同提起诉讼,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唐某某要求双庆公司赔偿的损失只能是在签订合同后为履行合同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因唐某某无证开采矿产,彭水苗族土家自治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于2008年4月2日发出通知责令唐某某停止开采,唐某某知道后本应尽快就发生的纠纷与双庆公司协商,及时确定责任及损失的大小,积极采取相应的挽救和减少损失的措施,避免扩大损失,但唐某某在接到通知之后仍继续投入资金,属扩大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唐某某的损失只能确定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后至责令其停止开采之前的损失。就本案而言,唐某某的合理损失时间确定为2008年1月6日至2008年4月2日,对之前产生的费用及之后继续加大资金投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唐某某自行承担。
对唐某某要求双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唐某某提交的证据,分别论述如下:其主张的支付村民矿山山本费x元,因是在唐某某与双庆公司签订合同之前支付的费用,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只能支持在合同签订后支付给村民廖佐强的山本费2000元。其提交的证据证明购买空压机7500元,因唐某某所提交的单据只能证明购买这个机器所花销的费用,不能证明由此所形成的具体损失数额,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此用品的折旧损失或自行处理完后造成价值损失的依据,故要求双庆公司赔偿该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提交的证据证明支付工人工资x元,因该证据不具有有效证据的要件形式,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其提交证据证明支付土地租金3000元及支付吴相奎修公路款x元,由于彭水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已于2008年4月2日通知唐某某停止违法开采行为,唐某某在此之后支付的土地租金及继续允许吴相奎修建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因吴相奎与唐某某对工程量及工作时间未进行具体结算,只能根据双方订立的合同及吴相奎在庭审中陈述的修建公路的长度和完工时间酌情主张该项损失为x元。由于双方所签合同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和责任,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确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由双庆公司赔偿唐某某经济损失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0元(已由唐某某预交),减半收取4100元,由唐某某负担2050元,双庆公司负担2050元。
唐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由双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唐某某与双庆公司签订的协议属委托合同,一审认定为矿山开采合同并确认无效错误,唐某某从事委托事务支付的山本费、人工工资、工程款和购买空压机的费用应由双庆公司承担责任。如不是委托关系,合同无效的责任在双庆公司,唐某某没有过错,一审推定各担50%的责任错误。在签订协议前双庆公司就已将开采矿山的前期工作委托给唐某某办理,停止开采的通知什么时间送达给唐某某,唐某某是否告知双庆公司,双庆公司是否采取相应措施等事实未查清,一审将损失界定在协议签订之日至停止开采通知制作之日错误。双庆公司不积极履行协议约定的办证义务导致被责令停产,应承担违约责任。
双庆公司答辩称:唐某某借双庆公司名义办理采矿许可证,双方不存在委托关系,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按过错责任赔偿损失,一审推定过错责任均等正确,双庆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7份双庆公司矿产资源单作为新证据,拟证明2008年4月2日彭水县国土局发出责令停工通知后,唐某某与双庆公司仍存在合同约定的供货关系。双庆公司质证认为不属新发现的证据,一审应当提交而未提交,系复印件,即使真实也仅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不能证明存在合同关系,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作本案证据采信。
双庆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庆公司与唐某某签订的合同名为委托合同,实质是唐某某依法不能取得采矿许可证,需借双庆公司名义办理采矿许可证,双庆公司通过出借资质利,应为矿山开采合同。双庆公司、唐某某明知双庆公司对彭水县X镇X组(鹅溪沟)的重晶石矿山无采矿权和唐某某不具备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资质仍签订矿山开采合同,致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无效,一审认定双方对合同无效有同等过错,双庆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正确。一审界定双庆公司赔偿唐某某的损失为签订合同后至责令其停止开采前为履行合同支出的合理费用恰当,签订合同前唐某某支出的费用与双庆公司无关,无证采矿被相关职能部门责令停止开采后继续投入的资金属扩大的损失,责任自负。唐某某与吴相奎签订的公路承包合同约定按进度付款,公路总长3.6公里,价款x元,被责令停工时公路仅修建1公里,一审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x元合理。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唐某某已预交),由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梅
代理审判员何玉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