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2010年9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周备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因建新安村委会办公楼欠其x元,并于2010年2月6日给其出具欠条,承诺2010年7月1日前付清,但被告超期未付。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2月6日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某某现金壹万贰仟元整,¥x.00元,于2010年7月1日前付清。李某某2010.02.06”。
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现金x元,被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x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备忠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