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生于1971年11月9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生于1967年9月25日,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相邻损害防免纠纷一案,不服建始县人民法院(2003)建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绪武、漆祖国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两家相邻居住,素有矛盾。2003年3月21日,刘某甲家的一只鸡被盗,同月22日,刘某乙家的鸡群进入刘某甲的屋内,刘某甲用刀将其中一只公鸡砍死,原、被告因此而发生争吵,刘某甲便指使其妻范开碧将刘某乙屋前能通车的道路用石头堵塞。该路成东西走向,穿越于刘某甲的自留地与老宅基地之间,南与刘某甲的老宅基地相连,北与刘某甲的自留地相连,西面与村X路相连接。该路段形成以来,原、被告间未就土地权属发生争议。1998年1月,建始县人民政府给刘某甲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刘某甲的0.3亩自留地填写在承包地栏内,四至界线为:东与刘某轩连界,南邻走路,西邻公路为界,北与刘某轩连界。原告称该证为假证,理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有自留地栏,自留地不可能填写在承包地栏内,而且目前尚有许多空白证书在当地村干部手中,极易伪造,原告刘某乙当庭出示了他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空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进行比对。2003年3月22日,经村委会召集调解,未达成协议。同月24日,刘某甲将刘某乙屋前的道路靠刘某甲老宅基地的部分挖毁,种上南瓜,仅在路的北面留有一条人行走道。同年6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甲将毁坏的道路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原审认为,原告刘某乙屋前通行的道路自形成以后,被告刘某甲并未对该路是否占用了其自留地提出异议,且在1998年建始县人民政府给被告刘某甲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该路就已经存在,该证确定的自留地界限并不包含此路。被告刘某甲将此路挖毁不利于原告刘某乙家的生产、生活,而且与改善农民居住条件这一社会发展进步的要求不相符。被告刘某甲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利,应当停止侵害,并恢复道路原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50无,没有举出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遂判令:1、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挖毁的道路恢复原状,并不得再妨害该路段的畅通;2、驳回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刘某甲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件事实不清;2、刘某乙应赔偿上诉人之妻受伤后的医疗费。
被上诉人答辩称: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事实,请求法院秉公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通往刘某乙家的小型简易车道,已通行十多年,形成历史通道,现刘某甲予以堵塞,挖毁的行为,造成了刘某乙家生产、生活的不便,并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刘某甲应停止侵害,恢复其道路原状。刘某甲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上诉意见,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妥之处。上诉人刘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用的负担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案件受理费175元,均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奎
审判员杨绪武
审判员漆祖国
二00四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