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5日14时40分,被告人张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郑州市西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莲花街交叉口处时,与沿莲花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着翟某及其孙子徐x)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某当场死亡,翟某、徐x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翟某、徐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拨打110、120电话,并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翟某陈述、证人徐某、刘某、僧某证言,勘查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调某、收条、谅解书、交通事故照片、诊断证明书、接警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且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金波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李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