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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王某与张某甲、张某乙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生,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王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马某、王某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09)社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马某及马某与王某夫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牛某某,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及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之子马某孟,生于X年X月X日,住南阳市X村大马某X号。2009年2月16日19时许,马某孟乘坐马某强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桥头镇X路段,因躲避张某甲停放在道路上的无牌四轮拖拉机时发生侧倒,造成马某孟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社旗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马某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孟不负此事故责任。张某甲驾驶的事故车车主为张某乙。

原审认为,被告张某甲驾驶无牌照拖拉机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时,未注意通行安全,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致使发生乘坐人马某孟死亡的交通事故,拖拉机所有人张某乙作为雇主,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次要责任以30%为宜。原、被告儿子死亡赔偿金为x元(4454×20年×30%)。雇员张某甲不承担责任。二原告在该事故中遭受失子之痛精神受到损害,其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以5000元为宜;原告未列马某强为被告,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马某、王某其子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马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马某、王某负担267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630元。

马某、王某夫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二上诉人儿子因车祸丧生,原审法院应以上诉人提供的儿子生前所在单位工资证明,即“月工资1800元”来计算死亡赔偿金,但原审却以4454元作为上诉人儿子的年工资来进行计算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某甲、张某乙答辩称:月工资收入是计算误工费的标准,非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4454元来计算。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院归纳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是以农村居民年纯收入标准还是以受害人生前的月工资标准来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

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计算。本案中,受害人马某孟的户籍地为:河南省南阳市X村大马某X号,一、二审中上诉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马某孟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X村居民。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4454元,故原审法院以4454元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马某、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许照高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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