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彩建,河南百特(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濮东(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男,29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某,男,39岁。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朱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姜某某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侯文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代理人岳彩健,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豫J-x号面包车,沿打渔陈某党河口至艾固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打渔陈某党河口村南时,与李某存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李某存重伤,后于2010年1月25日死亡。2010年1月18日,台前县公安局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姜××、仝××、王××的证言;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肇事逃逸,后又投案自首,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朱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姜某芳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x.42元,并要求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和初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部分,应依法判决,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利息、处理善后费用等要求过高部分或无法律依据的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豫J-x号面包车行驶至打渔陈某党河口村至艾固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党河口村南时,与李某存所骑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朱某某驾车逃逸。致李某存重伤,后于2010年1月25日死亡。2010年1月18日,台前县公安局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全部责任,李某存无事故责任。李某存受伤后在打渔陈某生院治疗费5884.6元,在台前县人民医院做CT两次花费440元,在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费x.78元。财产损失700元。李某存2010年1月25日在聊城市人民医院死亡。护理人员护理起止期间为2010年1月8日至李某存死亡时间2010年1月25日。运尸费1550元,护理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3880元。死亡赔偿金x.5元,丧葬费x.5元,营养费510元。合计x.38元。被告人朱某某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2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豫J-x面包车实际车主为杨某某,出借人是姜某某。姜某某未查问被告人朱某某是否具备驾驶资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姜××、仝××、王××的证言;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系逃逸,后又投案自首,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丧葬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其运尸费1550元虽然实际支出,但应该包括在丧葬费之内,不应再重复计算。贷款利息及处理丧葬及交通事故期间的误工费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杨某某购买豫x号东风小康面包车,未办理过户手续,是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在未购买交强险的情况下,将车辆交与姜某某驾驶,由于其对该车管理不善,负有过错;姜某某在不了解车辆本身状况和被告人朱某某是否有驾驶证的情况下,而将车借给朱某某驾驶,也有过错,故附带民事诉讼的两名被告人对该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
二、被告人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x.38元,护理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3880元,死亡赔偿金x.5元,丧葬费x.5元,营养费510元,财产损失700元,合计x.38元。核减被告人朱某某已支付2000元医疗费,剩余x.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杨某某、姜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广华
审判员李某远
代理审判员徐艳艳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