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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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等盗窃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化名赵X、曹伟,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化名刘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化名王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赵某乙,化名刘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杜某,化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赵某丙,化名赵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熊某,小名“二阳”,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杜某、赵某丙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抢劫罪,原审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熊某、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О一一年七月七日作出(2011)驻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闫某、赵某峰、任某、王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7月17日至2010年8月3日,被告人闫某、赵某峰、任某、赵某乙、杜某、赵某丙共同或相互结伙、伙同他人开车、持钳子等作案工具在天津市X区、河南省上蔡县、确山县、汝南县、遂平县先后盗窃11起,其中被告人闫某参与盗窃9起,未遂1起,盗窃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赵某乙参与盗窃7起,盗窃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赵某峰参与盗窃6起,盗窃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任某参与盗窃6起,盗窃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杜某参与盗窃6起,盗窃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赵某丙参与盗窃3起,盗窃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某、熊某、李某明知是被告人赵某峰等人盗窃的赃物,而仍予收购,其中王某某收购5次,赃物价值共计x元;熊某、李某均收购2次,赃物价值均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被盗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查询存款通知书及清单、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住宿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证人郭××、申××、王某×、闵××、刘一×、陈一×、韩××、张一×、张二×、乔××、郑××、陶一×、王某×、陶二×、薛××、陈二×、李××、董××、刘二×、吴一×、刘三×、涂××、张三×、何××、张四×、边××的证言、共同作案人赵某祥、赵某涛、赵某甲、王某印、赵某峰、翟新清、张彦超、赵某飞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赵某峰、赵某乙、任某、杜某、赵某丙对其盗窃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熊某、李某对其收购赃物均供认不讳,被告人闫某对认定其2008年3月28日晚在天津市X区盗窃有异议,对其他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且各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007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闫某伙同翟新清、张彦超(均已判刑)等人窜至天津市X区X街北京送变电公司仓库,持刀胁迫仓库保管员王某×等人,抢走x-4×x电缆线391米,x-4×x电缆线1479米,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共同作案人翟新清的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石某、张五×的证言、共同作案人翟新清、易某、张彦超的供述在案证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007年4月4日下午,被告人任某伙同姚某(已判刑)等人分别乘坐出租车并携带砍刀等凶器窜至上蔡县朱里客运站附近,将被害人焦某×砍伤。经鉴定,焦某×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属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焦某×的陈述、法医学检验鉴定书、伤残鉴定书、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证人崔某、孙某、段某、焦某、吴二×的证言、共同作案人杜某光、姚某、赵某奇、朱建锋的供述在案证实,被告人任某也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另有抓获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查询存款通知书及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某、物证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某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某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某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赵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熊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款、物,分别予以追缴、没某、折抵没某个人财产、折抵罚金。

上诉人闫某上诉称:其没某参与2008年3月28日晚在天津市X区X街X街的盗窃,也没某参与抢劫犯罪。在盗窃犯罪中系从犯,量刑重。

上诉人赵某峰上诉称:量刑重。

上诉人任某上诉称:在盗窃犯罪和故意伤害犯罪中系从犯,且故意伤害犯罪中,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有过错。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2009年12月20日凌晨,在确山县电业局仓库盗窃的赃物作价过高,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闫某上诉称“没某参与2008年3月28日晚在天津市X区X街X街盗窃及没某参与抢劫”的理由,经查,共同作案人翟新清证实曹伟参与了盗窃和抢劫;共同作案人赵某飞证实闫某参与了盗窃,并证实曹伟就是闫某;共同作案人张彦超证实曹伟参与了抢劫;闫某也曾供认其在天津期间用的是曹伟的名字。并有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2009)丽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故闫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闫某、任某上诉称“在盗窃犯罪中系从犯”的理由,经查,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各被告人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均积极、主动参与盗窃,均为主犯。故闫某、任某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任某对故意伤害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均已充分考虑,且已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赃物作价过高”的理由,经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程序、鉴定依据合法,鉴定过程公开、透明,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故王某某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闫某、赵某峰、任某、王某某上诉称“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四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某、赵某甲、任某,原审被告人赵某乙、杜某、赵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惩处。闫某又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任某又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也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熊某、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亦均应依法惩处。王某某多次收购赃物,数额特别巨大,又介绍他人收购,属情节严重。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积极主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赵某甲、赵某丙在刑法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闫某、任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杜某、熊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闫某、赵某峰、任某、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雪梅

审判员赵某炜

代理审判员常青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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