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宝丰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何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告介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XX,男,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某诉被告介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苗某及委托代理人郭XX、何XX,被告介XX及委托代理人赵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份原告需划宅基地一处,经村X组长协调给被告的责任田对换,以自己的0.5亩换被告的0.44亩。2010年被告划宅基地时非要强占原告的责任田20平方米,原告不同意,可被告强行占有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不但不归还,还要侵占原告的半亩责任田,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000余元。2011年2月份的一天,原告妻子在责任田种菜时,被被告痛打一顿,此事经村组调解无效。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责任田0.5亩。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所诉称的0.5亩责任田在2011年正月十七日以后归还原告,被告不存在近年来毁掉原告庄稼及菜地的事,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没有在2011年2月份殴打原告妻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换地后,部分土地确权给原告,并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3、(略)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3年9月因划宅基地与被告换地,2010年被告划宅基地时,因需占原告20平方米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无效。4、5、6、苗某证明三份,证明原、被告换地情况。7、证人苗某的当庭陈述,证明原、被告换地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杜XX(被告丈夫)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1998年10月1日被告家庭与闹店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对双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贾XX、贾XX证言各一份,证明1994年分地时被告家分得4口人的土地,地西有4米荒,共计1.14亩。3、村干部杜XX、余XX、王XX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十七日因调换土地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介XX对原告之妻何XX说双方原互换土地已还给原告。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所争议土地,系被告介XX家庭于1993年起所承包土地,1998年10月1日,经宝丰县X镇人民政府鉴证,(略)民委员会已与被告家庭以杜春有名义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卡中对争议土地标注为菜园地0.3(亩),注明承包期为30年,自1993年1月至2023年1月止(原告实际承包土地中包括邻近部分荒地、面积大于0.3亩),该合同书第三条为:承包期内,允许乙方(承包方)对承包标的依法转某、转某、互换、入股,但必须经甲方(发包方(略)民委员会)审查批准,由甲方逐级备案。2003年9月份,原告因划宅基地需占用被告的部分承包地,原、被告双方协商后,曾互换了部分承包地,由原告占用其中一小部分划宅基地使用(已于2004年12月取得宅基地使用证书),其余土地由原告耕种至2010年。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协议,未对调换承包地的期限等问题作出某确约定,双方亦未就所调换承包地重新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或者办理审批及备案。2010年被告划宅基地,因需占用原告20平方米承包地但原告不同意,双方因调换问题发生争执,后经村干部调解无效,被告表示不再继续与原告互换该争议承包地,并已自2011年上半年起重新耕种该承包地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系集体所有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由村X村民委员会或村X村X组织、村X组发包。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同时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某、出某、互换、转某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某,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应经发包方同意或报发包方备案。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土地,被告家庭已与村委会签订书面合同,并经镇人民政府鉴证办理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已取得了承包经营权。之后原、被告协商互换承包地,以及2011年被告以不再继续调换土地为由重新耕种该土地,均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某题。至于双方当事人规划宅基地占用土地问题,属于经土地管理部门行政审批依法变更土地使用用途,不影响当事人其余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利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就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互换)问题签订书面合同,未对流转某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某确约定,现被告对该争议土地仍持有合法的承包合同书,合同期限尚未届满,该土地目前也已实际由被告耕种,因而原告如认为其目前对争议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就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即就其所取得的承包经营权的合同期限、权利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原告现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成立,因而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其0.5亩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亦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及损失数额计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苗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新伟
人民陪审员郜军利
人民陪审员潘恒超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牛蓁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
(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某、面积、质量等级;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的用途;
(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某、出某、互换、转某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某方式流转某,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某、出某、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某,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某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某地的名称、坐某、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某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某地的用途;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某款及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某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