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汉族。
被告朱某,男,汉族。
被告赵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辉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马某与被告赵某、朱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朱某,被告赵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康辉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2日14时10分许,被告朱某驾驶被告赵某所有的豫x号微型客车沿濮阳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日报社门口处右转出道路时,与原告马某驾驶的电动车沿开州路由西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马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处理,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393.3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依约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朱某、赵某辩称,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共计458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代扣,代扣后向被告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14时10分许,被告朱某驾驶被告赵某所有的豫x号微型客车沿濮阳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日报社门口处右转出道路时,与原告马某驾驶的电动车沿开州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马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处理,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朱某其行为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到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观察治疗,期间去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治两次,原告花费医疗费537.6元。2010年12月17日,原告又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部治疗,于2011年1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2、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左膝关节适当休息5个月,受伤三个月后门诊复诊;2、定期门诊复查(1月1次);3、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原告花医疗费4675.53元(包括出院后的门诊复查费及药费和院外购买的护某费用50元)。原告的整个治疗过程共计花费医疗费5213.13,其中被告朱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80元。
又查明,原告马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程维超护某,程维超系孝义濮耐高铝材料有限公司员工,根据其提供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每月工资均未2389元)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2389元。
又查明,原告的事故车辆经濮阳市X路洪亮摩托车维修部维修,共计花维修费200元。
再查明,被告朱某驾驶的豫x号微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赵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本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5213.13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濮阳市人民医院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票据确认。
2、误工费7856.02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医疗机构出具的院外休息5个月的医嘱,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为6个月,本院予以支持,按河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5930.26元计算,即15930.26元/年÷365天×180天=7856.02元。
3、护某2070.4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程维超护某,根据其月工资2389元计算26天,即2389元/月÷30天×26天=2070.47元。
4、交通费1220元。其中:1、原告去郑州诊治的交通费7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去郑州诊治的交通费票据确认;2、原告在当地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用,即26天×20元/天=52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即26天×30元/天=780元。
6、营养费52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26天×20元/天=520元。
7、车辆损失费2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衣服损失费300元。原告诉请的在事故中受损的衣服损失费5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住宿费2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由于原告的伤情一般,故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马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18159.62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之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朱某已先期垫付原告医疗费4580元,该费用应折抵原告的损失,即18159.62元-4580元=13579.62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金13579.62元,同时还应支付被告朱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45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8159.6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马某保险金13579.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5元,由原告马某承担385元,由被告朱某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大立
审判员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魏艺杰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苏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