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2年1月30日因盗窃罪被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01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月11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凌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某的同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凌某某窜至延津县X镇兴东饭店门口,趁无人之际,用事先准备好的T型锥将王××停放在该饭店门口的一辆“新日”牌黑色踏板式电动自行车把锁拧开盗走。延津县公安局接群众报案后,在经八路与东屯镇X村交叉路口处将被告人凌某某抓获。当场查获“新日牌”黑色踏板式电动车一辆,作案工具T型锥两个。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390元。该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陈述;证人徐××等证言;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1992)固法刑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证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凌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壹仟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0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审判员裴跃华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申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