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法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先后于2011年8月19日、9月15日、10月2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持C1证某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牌号为豫x号的中型自卸货车,沿中牟县X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行至中牟县X村路口东处时,与相对方向骑电动车的被害人朱某发生肇事,造成被害人朱某受重伤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李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朱某受外力作用致头部损伤,属重伤。
案发后,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李某家属与被害人朱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李某共赔偿朱某各项损失共计十五万元。协议已于当日履行完毕。
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某张某某、朱某、陈某某、曹某某、姚某某、等证某证某证某,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河南省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中牟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两份、民事判决书一份,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某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肇事后逃逸,根据刑法的规定,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书兰
代理审判员朱某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琨琪附:本案适用的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