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17被嘉禾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底左右,被告人周××在嘉禾县X村民李××(绰号“X”中的被盗车辆。该车经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估值为480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全国被盗抢汽车信息系统、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大塘路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协某、林××的户籍证明、辨认材料、李××的户籍、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周××的户籍证明;物证(车辆照片);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嘉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书、机动车号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且涉案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未对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某。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认罪态度以及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处刑,或处拘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员黄建龙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蔡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