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反诉原告)谢某。
被告(反诉原告)龙某。
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
负责人梁某。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谢某、龙某,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南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珠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春德和审判员廖悦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锦义担任记录。原告(反诉被告)黄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反诉原告)谢某、龙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日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南海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甲诉称,2009年1月24日20时50分,被告谢某驾驶粤x小型轿车沿304省道由桂平往贵港方向行驶至304省道157KM+50M处,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谢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某已赔偿医疗费39829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某、龙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1008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20元、护某5482.6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26286.0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谢某、龙某辩称,对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损失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因原告的损伤并未达伤残等级程度,故不同意赔偿。2010年2月9日,谢某、龙某提出反诉,认为其已垫付了医疗费39829元给原告,故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61115.4元。因粤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损失的61115.4元,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等损失21286.04元,不足部分29829元,由原告与其按3:7比例分担,原告自负8948.7元,其分担的20880.3元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同时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9328.44元,其中乘客蔡某、曾俊杰医疗费3773.44元已由其垫付,小轿车维修费、施某、停车费、特检费损失5555元。该9328.44元损失也应由黄某甲与其按3:7比例分担,黄某甲应向其赔偿2798.53元,其自负的6529.9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南海支公司辩称:一、粤x号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7日至2010年1月6日,赔偿限额为医疗费限额1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诊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二、对于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工作证某,原告住院143天,故应当按农业标准计算:13997元/年÷365天×143天=5483.70元;对于护某,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医疗机构的医嘱,不能确定是否存在护某要求,且原告要求的护某明显过高,按照一般标准35元/天,为5005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并不严重,一般司法实践中也认为达到残疾等级为受伤严重,但本案并不存在这种情况,另外,本案的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存在明显过错,故请法院不予支持该项费用;三、由于第一被告已经承担了所有的医疗费,对于该部分已经超过交强险的限额,原告应自行承担其中的30%的责任,故对该部分的责任应当在总额中扣除;四、关于诉讼费的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甲辨称,收到被告(反诉原告)谢某支付的39829元是事实,但不同意退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4日20时50分,谢某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沿304省道由桂平往贵港方向行驶至304省道157KM+50M处,与横过道路的黄某甲发生碰撞,造成黄某甲及车上乘客蔡某、曾俊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浔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黄某甲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蔡某、曾俊杰不负本次事故责任。黄某甲、蔡某、曾俊杰受伤后,于2009年1月24日至2009年6月16日分别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和门诊某疗,其中黄某甲住院治疗143天,用去医疗费39829元,医院诊某为:左肱骨开放性骨折,肺部挫伤,右侧血气胸等。住院期间需护某人员1人,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蔡某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3614.70元,医院诊某为:前额头皮裂伤。曾俊杰门诊某疗1天,用去医疗费158.70元,医院诊某为:头皮擦伤。黄某甲、蔡某、曾俊杰住院和门诊某需要费用均由谢某垫付。黄某甲治愈出院后,于2009年6月18日到解放军一九一医院门诊某疗,用去医疗费106元。
谢某、龙某为夫妻关系,粤x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龙某,该车在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南海支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机动车损失险(A)9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B)200000;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司)(D1)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乘)(D1)10000元,且上述承保险种均不计免赔率。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门诊某历、医院诊某证某书、门诊某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收款收据、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某予以证某,足以证某。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黄某甲与谢某违章驾驶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黄某甲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9829元,误工费8935.60元(13997元/年÷365天×233天),护某5484元,交通费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20(40元/天×143天)。至于黄某甲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对其精神损害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这一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黄某甲治愈出院后,其自行到解放军一九一医院进行门诊某查,用去医疗费106元,其要求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上述黄某甲的经济损失60062.60元,其中交通费、护某、误工费,合计14513.6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5549元,分别属于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范围,故应由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南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黄某甲24513.6元,余款35549元,应由谢某、龙某与黄某甲按7:3比例分担,即谢某、龙某共同赔偿24884.30元,黄某甲自负10664.70元。对于谢某、龙某应承担的24884.30元,应由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南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给黄某甲。谢某、龙某反诉要求黄某甲返还原已预付的39829元,并对造成其的经济损失,施某135元,停车费250元,车辆特检费100元,车辆维修费5070元,合计5555元,要求按7:3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谢某、龙某自负3888.50元,黄某甲赔偿1666.50元。故谢某、龙某对黄某甲的反诉请求成立。黄某甲应返还预付款39829元和赔偿1666.50元给谢某、龙某。谢某、龙某反诉要求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南海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因按照法律规定,反诉的民事主体应为本诉的原、被告双方,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南海支公司在本诉中为被告,故其不具备作为反诉被告的主体资格。因此,谢某、龙某将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南海支公司作为反诉被告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黄某甲经济损失24513.6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黄某甲经济损失24884.3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黄某甲返还被告(反诉原告)谢某、龙某预付款39829元;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谢某、龙某经济损失1666.5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谢某、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448元,反诉费1072元,合计153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某甲负担45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谢某、龙某负担10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珠恒
审判员覃春德
审判员廖悦工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锦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