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X,外号三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骑摩托车窜至固始县X村X组居民李某家,采取撬门别锁的方式进入室内,将李某西屋卧室木箱内的现金x元盗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周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田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手印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盗窃被害人现金仅x元。辩护人对本案盗窃罪的定性不持异议,同时提出周某盗窃数额应认定为x元;具有坦白情节;已退赃,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拘某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骑摩托车窜至固始县X村X组居民李某家,采取撬门别锁的方式进入室内,将李某西屋卧室木箱内的现金x元盗走。案发后,周某退赔被害人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陈述,他家房门于2010年5月12日上午被人撬开了,西屋卧室木箱内的现金被盗了x元。
2、被害人田某陈述,她家房门于2010年5月12日上午被人撬开了,西屋小屋木箱内的现金x元,被盗了x元。
3、被告人周某供述与辩解,去年快插秧时候的一天上午,他撬开一家房门,在西屋木箱的衣服内看到一沓钱,都是100元的,就将这沓钱装进口袋里就回家了,到家一数,不到x元,不是x元,就是x元。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李某家被盗后遗留的撬压痕迹及在“健力宝”饮料罐上遗留手印一枚等情况。
5、手印鉴定书证实,李某家被盗现场“健力宝”饮料罐上遗留手印一枚经鉴定为周某右手中指所留。
6、李某出具的收条,证实周某退赃x元。
7、抓获经过及破案简介,2011年8月9日周某在安徽省六安市X区街道民族宾馆被抓获及案件侦破情况。
8、拘某、逮捕证,证实周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周某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盗窃数额为x元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具有坦白情节、已部分退赃,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从兵
审判员熊志强
审判员冯刚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