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2008年8月12日被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7月9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茉、张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至6月,被告人黄某伙同同案人姚某某(另案处理)、黄某某(已判决)、曾某某(批捕在逃)在本县X乡等地盗窃电缆线5次。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x元。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予以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八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辩解仅参与了在樟树镇的2次盗窃,指控的其余3次盗窃并未参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至6月,被告人黄某伙同同案人姚某某(另案处理)、黄某某(已被判刑)、曾某某(批捕在逃)在本县X乡等地盗窃电缆线5次,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1、2008年1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同案人黄某某、曾某某窜至本县X乡大堤上,盗割300×2×0.4型电缆线185米,后销赃给邹某某。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000元。
2、2008年5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同案人黄某某、曾某某窜至本县X村,盗割200×2×0.4型电缆线150米,后销赃给邹某某。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x元。
3、2008年5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同案人姚某某、黄某某、曾某某窜至长沙市X村长常高速公路桥下,盗割300×2×0.4型电缆线191米,后销赃给邹某某。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x元。
4、2008年6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伙同同案人姚某某、黄某某、曾某某窜至汩某市X村,盗割200×2×0.4型及100×2×0.4型电缆线各70米,后销赃给邹某某。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990元。
5、2008年6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同案人姚某某、黄某某、曾某某窜至本县X村,盗割200×2×0.4型电缆线100米,后销赃给邹某某。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2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周某、张某甲、刘某乙证言。其中证人周某证实湘阴县X村及东港乡的电缆线被盗及受损的情况;证人张某甲证实宁乡X村长常高速公路桥下的电缆线被盗的情况;证人刘某丙证实汩某市X村处电缆线被盗的情况。2、同案人姚某某的供述。其供述多次伙同被告人黄某、同案人黄某某、曾某某在湘阴县X乡等地盗窃电缆线,他主要是负责接应拖线。3、同案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4、销赃主邹某某的供述。供述他经营的废品店多次低价收购被告人一伙拖来的电缆线,其中他本人经手有三次。5、现场勘验笔录。6、同案人黄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7、被盗电缆线的价值鉴定结论报告。8、公安机关从销赃主邹某某处提取的电缆线及内铜芯线的笔录。9、电缆线被盗损失明细。10、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分公司的证明,证实被盗电缆线受损程度、价值及中断通信的时间。1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12、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资料。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辩解仅参与了樟树镇的两次盗窃,指控的另三次盗窃并未参与。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参与了在宁乡X乡的盗窃犯罪,所出示的证据有两个同案人即黄某某、姚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刘某丙、张某丁证言以及被盗电缆线的价值鉴定和同案人黄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该证据已形成锁链,且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了该三次盗窃的犯罪事实,尽管被告人黄某不予供认,但足以证明其参与了这三次共同盗窃作案。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武
审判员刘某丙
审判员李长存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某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