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3年5月1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6年5月25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6月3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5月1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亮(另案处理)在扶沟至许昌的公共汽车上对乘客李某某辱骂、威胁,李某某被迫下车后,王某某、王某亮二人又在五里店公路旁的一家门市部内殴打李某某,致李某某受伤。并将门市部的电话机摔坏、玻璃砸坏。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法医学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2003年5月16日下午,我与王某亮一起乘车回家,因喝酒喝多与乘客李某某发生纠纷,但下车后我并没有打李某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亮在扶沟至许昌的公共汽车上对乘客李某某辱骂、威胁,李某某被迫下车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亮二人又在五里店村X路旁的一家门市部内殴打李某某,并将门市部的电话机摔坏、玻璃砸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证明了与一女乘客发生口角,殴打李某某、砸烂玻璃的事实。(2)证人王某亮供述了在车上骂人,随李某某下车追撵到五里店路旁的一门市部,摔电话机的事实。(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了王某某、王某亮辱骂、威胁三人,后自己下车去一门市部报警时被二人殴打的事实。(4)、证人刘某某、姜某证明了王某某、王某亮威胁三人,李某某下车后,二人追撵上去,殴打李某某的事实。(5)、证人李某、陈某某证明了王某亮、王某某殴打李某某及陈某某,摔电话机、砸柜台的事实。(6)、法医鉴定书证明李某某属轻微伤。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认定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共同作案,系共同犯罪。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六月三日起至二0一0年九月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四喜
审判员张雪良
审判员高慧敏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