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钟某乙(系原告之父),男。
被告盛某,男。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
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钟某甲诉被告盛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冰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同学,1990年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7月登记结婚,1995年11月生育一女,名盛某某。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钟某甲与被告盛某离婚;
二、离婚后,婚生女盛某某随原告钟某甲共同生活,被告盛某自2010年9月起按月支付女儿抚养费8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
三、现在盛某名下的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归原告钟某甲所有;
四、现在钟某甲、盛某、盛某某名下的某路X弄X号X室房屋,其中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归女儿盛某某所有,三分之二产权份额归被告盛某所有;
五、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00元,因本案调解结案,减半收取,计2800元,由原告钟某甲、被告盛某各半负担1400元。(该款已即时清结)
本调解协议内容自2010年8月17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赵冰清
书记员赵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