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l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丙,男,1987年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现(献)菊,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63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德岭,民权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以下简称黄某乙等三人)与被上诉人杨现菊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杨现菊于2009年3月5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25.3元。民权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2月26日作出(2009)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黄某乙等三人不服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乙等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闫庆河,被上诉人杨现菊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金德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10日下午,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到原告杨现菊家说事,双方发生争执并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三被告将原告致伤。后原告被送到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2910.9元。原告的伤情经民权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现菊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三被告共同实施侵害行为,将原告致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10.9元,误工费12天×10元=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元=l20元,护理费12天×10元=12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3570.9元,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应当承担上述费用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交通费、巩固治疗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现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3570.9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黄某乙等三人上诉称:三上诉人虽然在2009年2月10日与被上诉人发生了口角纠纷,但并没殴打被上诉人,在场的证人师X夫妇能证实被上诉人之伤是其自伤,与三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三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现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是自伤没有任何根据,由于三上诉人胁迫在场人师X未敢出庭作证,但他的录音可证明被上诉人之伤是上诉人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之伤是否为三上诉人所致,三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被上诉人杨现菊于2009年2月11日经民权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脑震荡。3、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同年2月12日,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对杨现菊的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杨现菊主要损伤在头面部及双眼部为钝器伤,钝器打击致面部及双眼部软组织损伤、头皮挫裂伤及鼻骨骨折无错位。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现菊因和三上诉人发生争执并引发厮打过程中,头、面部多处受伤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在一、二审时对杨现菊伤情均无异议。对于杨现菊之伤是何人所致的问题,民权县公安局对杨现菊的伤情鉴定书已载明,杨现菊系钝器打击致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及头皮挫裂伤,三上诉人上诉称杨现菊是自伤,但未有相关证据证实,且与其在一审中陈述杨现菊的伤是其儿子误伤相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杨现菊是和三上诉人在厮打过程中受伤,三上诉人不能证实杨现菊的伤是自伤或他伤,杨现菊主张上诉人将其致伤,并要求其赔偿医疗等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某乙等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唐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