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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商务局院内。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107国道郾襄路口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岸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漯河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滨;被上诉人金海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民、万国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金海岸公司在漯河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本公司的柳特神力x型号特种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并交纳保险费2187元。该保险单注明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1日二十四时止。同日,金海岸公司又为该车在漯河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基本险不计免赔(三责)。保险金额和赔偿限额为x元,并交纳保险费2184.77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1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9月1日22时许,金海岸公司司机蒋雷驾驶搅拌车由南向北行至本公司门前超过中心双实标线提前左转时,与王某超驾驶的豫x号牌桑塔纳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王某超及豫x号车乘车人郭某利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9月12日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蒋雷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超、郭某利不负事故责任。后经事故处理大队调解,蒋雷承担豫x号修车费用x元,现场施救费300元、郭某利医疗费4247.52元、王某超医疗费3102.62元,蒋雷并一次性赔偿郭某利、王某超误工、护理、伙食补助费、院外诊疗等费用各2000元,共计x.14元。2009年3月4日金海岸申请保险公司赔付,漯河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向金海岸公司赔付保险金x.49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金海岸公司向被告漯河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投保柳特神力x型号特种车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实,由被告漯河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原告出具的保险单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原告金海岸公司的车辆在发生事故后,并赔偿了受害人损失x.14元,而漯河太平洋保险公司只赔付给原告x.498元,根据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保险金x.51元,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因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同时又投保了基本险不计免赔(三责)。为此,被告漯河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保险金x.51元。被告辩称已对原告进行了赔付,原告系重新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给原告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x.5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漯河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判决结果超过了我公司的承保范围。一、根据双方保险条款,诉讼费、鉴定费等保险公司也是免陪的,故原判决未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合同自治。二、虽然被上诉人经调解自承诺支付给受害人,但根据双方保险条款,对投保人自行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费用,保险人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进行重新核定,故被上诉人支付的费用超过了保险公司核定的应赔数额,超过部分应当由投保人自行承担。三、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我公司已进行了理赔,并且被上诉人也签收了理赔手续领取了赔款,故被上诉人属重复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鉴定费、诉讼费由对方承担;被上诉人修车费属实,保险公司应该赔付。

本院查明事实和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是(一)、诉讼费、鉴定费是否属于免陪;(二)、太平洋公司应该赔偿金海岸公司多少保险金,调解赔偿的数额是否超过了被保险数额。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第一个焦点诉讼费、鉴定费是否属于免陪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诉讼费、鉴定费也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理应由败诉人承担。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太平洋公司应该赔偿金海岸公司多少保险金。调解赔偿的数额是否超过了保险数额的问题。金海岸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很明确。金海岸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同时又投保了基本险不计免陪(三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故金海岸公司请求的x.51元,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漯河太平洋保险公司虽不服原审判决,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漯河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调解赔偿数额超过了被保险的赔偿数额,故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某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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