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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姬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随生,河南龙文(略)事务所(略)。

被告姬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诉被告姬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随生、被告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6日口头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租的位于本市X街X号楼X单元X楼X号房屋转让给原告使用,并收取原告转让费x元整。当原告准备经营时,该房屋的房东以被告转让未经其同意为由,拒绝和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导致原告无法经营,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6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姬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合法,被告将其所有的名媛时装店的资产转让给原告经营使用,原告对转让价格、物品均已确认,双方的转让行为已经履行,完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返还转让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姬某某于2002年3月4日与房东冯智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冯智义将其位于开封市X街X号楼X单元X楼X号房屋一间出租给姬某某使用,租赁期间为2002年3月7日至2004年3月7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一直由姬某某以每月1200元租金继续使用该房屋。2010年6月6日,被告未经房东冯智义同意,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杨某使用,并收取杨某转让费人民币x元整,后因房东不同意与杨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因转让费返还问题协商未果,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姬某某未经房东同意擅自转租,收取转让费的行为系无权处分的行为,且未得到房东的追认,故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无效,被告收取的转让费应予返还,因原告认可接收被告价值5804元的服装,且上述衣物已不完整存在,故原告应予折价补偿给被告;同时接收收银台一个、饰品柜一个、立式空调一台、押金1000元的收据一张,亦应当返还给被告。因原告在接收房屋时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6月6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双方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姬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某转让费人民币x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姬某某收银台一个、饰品柜一个、立式空调一台、押金1000元的收据一张。

三、驳回杨某对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姬某某负担1850元,杨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静

审判员杨某

审判员耿海献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金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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