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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魏某某、陈某某工程欠款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某、陈某某工程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0)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及委托代理人邵天星、被上诉人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查明,2001年原告魏某某承建周口市石油公司太康县王集、朱口两乡镇的加油站工程,周口市石油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但被告马某以自己找人为两加油站垫土为由从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留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证明,被告陈某某作为证人在证明上签了名。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07年10月8日马某出具的证明、太康县公安局卷宗材料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原告所诉被告马某从其工程款中扣留了x元的事实存在,并有相关证据证明,对原告要求马某返还工程款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马某辩称扣留的x元是自己找人为王集、朱口两加油站垫土的工程款,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辩称自己是原告与马某结算时的见证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因原告与马某均表示认可,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魏某某工程款x元。二、被告陈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诉讼费1155元,由被告马某承担。

马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事实是周口市石油公司委托太康县石油公司承建加油工程,并委托太康县石油公司进行选址,然后由周口市石油公司定址。上诉人当时是太康县石油公司副经理主抓网建工作,受公司的指派负责该项工程的全部工作。由于选址时租赁的土地是丁树勤、王国政二人的地,其二人要求垫土工程由他们具体实施。当时上诉人考虑是他们二人的土地,同意他们具体实施垫土工程。因垫土工程是前期工程,在工程款未到位的情况下,上诉人已垫资支付了垫土款(有二人的领条可以作证)。所以被上诉人的诉请无任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2、由于该工程上诉人受公司的指派,属职务行为。而且负责该项工程的垫土工作,是个人前期垫支,然后从中扣除该款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请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魏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其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魏某某对本案所争议的款项,为太康县王集、朱口两乡镇加油站的前期工程垫土款,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上诉人马某二审中向法院提交了案外人王国政、丁树勤的证明条及收条,以证明太康县王集、朱口两乡镇加油站的前期垫土工程,系王国政、丁树勤所实施的行为,其该两乡镇加油站的垫土款,是上诉人马某所支付。被上诉人魏某某自认太康县朱口加油站的前期垫土工程,不是自己所垫,工程款不是自己所支付;太康县王集加油站的前期垫土工程部分属自己所垫。因此,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10)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太康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海涛

审判员武国旗

代理审判员王洪彦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侯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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