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蒲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忻X,女,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XX,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XX镇。
委托代理人谢X,男,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蒲某因诉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沙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沙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以及庭审质证认定以下事实:黄XX于2009年7月进入蒲某经营的个体企业工作,但未与蒲某签定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月3日上午11时左右,黄XX在蒲某位于沙坪坝区芭蕉沟X号的生产车间内操作推台锯时,不慎将右手拇指末节割断。事故发生后,该企业遂派人将黄XX送往重庆长城医院接受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伤情为:右手拇指末节完全离断伤;右手拇指末节指骨部分骨缺损。黄XX于2010年4月14日向原重庆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性质认定申请。该局受理申请后,蒲某于同年4月23日向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以其与黄XX确定劳动关系的劳动纠纷正在起诉为由,要求中止工伤认定程序,重庆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遂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其间,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的(2010)沙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蒲某与黄XX从2009年7月起存在劳动关系。蒲某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0)沙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另,原重庆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编制被撤销,该局的行政职权由新成立的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继续行使。(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护局遂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了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黄XX于2010年1月3日在工作中右手拇指受伤属于因工负伤。蒲某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后不服,向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遂作出沙府行复(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蒲某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原重庆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承继主体,继续行使被撤销行政主体的法定职责,承担相应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被承继主体原重庆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机关,被告受理第三人黄XX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
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示黄XX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蒲某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黄XX工友黎XX的书面证明等证据能够与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渝沙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相互印证,证明第三人黄XX接受原告管理以及为其劳动工作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第三人黄XX与原告蒲某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收集的黄XX在重庆长城医院就诊病历资料能够证明黄XX受伤的伤情,并与渝沙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XX工友的书面证言及第三人举示的《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黄XX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内受伤的事实。因此,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此确认第三人黄XX在原告蒲某的车间内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因工负伤并无不当。
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的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蒲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既未载明黄XX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更未列明其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也没有向上诉人发《举证通知书》,属程序违法。二、黄XX所受伤害是在位于沙坪坝区芭蕉沟X号蒲某铁的加工厂做工时形成的,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仅凭(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黄XX与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就认定黄XX受伤属于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属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沙区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黄XX答辩称,黄XX于2009年7月到蒲某处上班从事木工工作,2010年1月3日在上班过程中受伤,由蒲某将其送往医院并垫付了医疗费,上述事实在仲裁开庭时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依据(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黄XX与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认定伤者受伤属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沙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被告收集的黄XX工伤认定申请表及黄XX身份证复印件。
2、黄XX在重庆长城医院就诊的病历资料。
3、被告收集的重庆市X区分局小龙坎工商所出具的蒲某个体经营资格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
4、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6日作出的渝沙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
5、被告收集的黄XX工友黎XX出具的书面证言和身份证复印件。
6、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的(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快递详情单。
8、蒲某于2010年4月23日向被告提交的《申请》。
9、被告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10、《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的规定。
上诉人蒲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的证据材料:
1、证人蒲某、蒲某的出庭证言。
2、黄XX签名的工资明细账本。
原审第三人黄XX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第三人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的《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
2.第三人与蒲某的通话录音笔录。
3.第三人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的蒲某写的工资单。
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正确,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其受理黄XX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蒲某作为持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依法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根据本院生效的(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及渝沙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可以认定上诉人与黄XX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黄XX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而受伤,被上诉人据此认定黄XX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受理第三人黄XX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寄送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故上诉人称黄XX受伤不属于工伤因缺乏事实根据,且无相应证据佐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根据黄XX《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地址,于2010年4月15日向上诉人用特快专递邮寄了沙劳社伤险认举字(2010)X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述已由他人转交,上诉人在行政复议以及诉讼中均未举示黄XX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故上诉人称黄XX受伤不属于工伤因缺乏事实根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可见调查核实并非是必经程序;《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被上诉人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作出黄XX属工伤的决定,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蒲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兴旺
审判员张力
代理审判员罗红
二Ο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肖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