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新,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全海,武陟县诚信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新、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全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举行结婚典礼,现有未成年婚生子薛某奇,婚生女薛某利、薛某君。因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二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打架吵嘴,使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双方已分居二年,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薛某奇,婚生女薛某利、薛某君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离婚不能成立,原、被告1984年结婚以来双方关系很好,双方感情未破裂,因原告原因发生小矛盾,达不到离婚条件,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离婚,子女应如何抚养。
原告薛某某未举证。
围绕争议的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主要证据:1、2010年元月4日薛某段村委会证明,证明夫妻感情没有破裂。2、2薛XX的证明材料;薛XX的证明材料;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3、原告所写保证书;薛XX的证明材料;许XX的证明材料。以此证明原、被告未分居。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方所举证据提出如下意见:1、证人证明内容不是事实,证人应出庭作证。2、2010年1月4日薛某段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夫妻双方盖房不是被告出交通事故赔偿款,原、被告没有打过架不是事实,其余都是事实。3、对调查笔录有异议,没有按手印,不能证明真实性,内容不真实,调查人是一个人。4、对保证书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4年举行结婚典礼,现有儿子薛某奇,女儿薛某利、薛某君均未成年。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应向本院提供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由于原告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也没有被告的认可,因此,无法确认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丰川
陪审员刘艳红
陪审员宋恒先
二O一O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亚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