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丙,男,汉族,43岁。
被告刘某丁,男,汉族,26岁。
原告冯某丙诉被告刘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丙,被告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1日下午16时40分,原告和民警石XX正在黄河大街巡逻执勤,见被告刘某丁驾驶一辆车牌为皖x装满砖块涉嫌超载的机动三轮车从北向南行驶,该车后无放大车号无牌照。原告和民警石俊峰立即上前检查,发现该车已经停在黄河路X路交叉路口。原告上前向被告刘某丁亮明身份要求对方出某驾驶证与行驶证。被告刘某丁竟从驾驶室抽出某要铁锨向我们头上打来,当场将原告的左胳膊肘部尺骨打成粉碎性骨折。为此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062.98元,误工费25401.6元,护理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372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以上共计137385.58元。
被告辩称,现正在监狱服刑,没有经济收入,待出某后有偿还能力了再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下午16时40分,原告和民警石XX正在黄河大街巡逻执勤,见被告刘某丁驾驶一辆车牌为皖x装满砖块涉嫌超载的机动三轮车从北向南行驶,该车后无放大车号无牌照。原告和民警石XX立即上前检查,发现该车已经停在黄河路X路交叉路口。原告上前向被告刘某丁亮明身份要求对方出某驾驶证和行驶证,被告刘某丁从驾驶室抽出某铁锨向原告打来,当场将原告的左胳膊肘部尺骨打成粉碎性骨折。当天原告入住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尺骨鹦嘴骨折,2010年11月27日出某,此次住院7天,花医疗费785.2元。后原告又于2010年11月27日至2010年12月27日入住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此次住院31天,花医疗费10831.9元。2011年10月31至2011年11月14日入住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此次住院14天,花医疗费3745.5元,三次住院共花医疗费15362.6元。2010年12月1日汴检技鉴法[2010]X号检验鉴定文书鉴定原告为轻伤,花鉴定费500元。2011年3月10日,开封市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某汴京都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属九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原告月工资收入2116.8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余X护理。
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某、医疗费票据、伤情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费票据、工资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刘某丁妨害执行公务并将原告打伤,对此被告因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进行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为15362.6元;2、伤情鉴定费500元;3、伤残鉴定费700元;4、误工费,原告月工资2116.8元,住院52天,2116.8元÷30天×52天=3669.12元;5、护理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计算,应为15930.26元/年÷12个月÷30天×52天=2301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出某人员每人每天30元计算,52天×30元/天=1560元;7、营养费,52天×10元/天=520元;8、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职工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计算,应为15930.26元/年×20年÷0.2=63721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由于被告已因妨害执行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88333.7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丁赔偿原告医疗费15362.6元,伤情鉴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误工费3669.12元,护理费2301元,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20元,伤残赔偿金63721元,以上费用合计88333.72元。
二、驳回原告聂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50元,原告承担1024元,被告承担2008元(原告已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宽
审判员高金友
审判员李敏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霍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