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某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略)。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职工,住(略)。
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冯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某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冯某于2012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某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4812元,如未按期偿还,则按借据约定计算利息(息随本清)。
本案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冯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