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XX,男,1953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某甲,女,1957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某乙,女,1951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X,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本市闸北区X路。
被告李XX,女,1968年出生,汉族,住本市闸北区X路。
委托代理人陈X,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本市闸北区X路。
原告丁XX与被告陈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金晶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根据原告丁XX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XX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0年5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XX的委托代理人葛某甲、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诉称,己系本市X路统北X室的产权人,与被告方系邻居关系。被告方擅自破坏了X室与X室之间的承重结构,并在X室门口安装向外开启的铁门以及排放废气的管道,上述行为危害到原告家中的安全,故要求被告方恢复X室与X室之间的承重墙体、拆除X室门口的铁门、拆除安装在X室总门上方的排气管道。
被告陈X、李XX共同辩称,X室总门上方的热水器排风管道通向公共走道,并不会对原告家产生影响;X室与X室之间的墙体开了扇门,X室门口安装铁门,并不存在违规的问题,物业部门也没有向其提出整改要求。且上述情况均是自己2006年买房时的原状,自己并没有进行改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XX系本市X路X室房屋的产权人,被告陈X系本市X路X室房屋的产权人,被告李XX系本市X路X室房屋的产权人,原告与被告方系相邻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购买了上述402、X室房屋。该X室与X室之间的承重墙体上开有一扇门,且X室门口安装有一扇向外开启的铁栅栏式防盗门,X室总门上方安装有一个排风管道,上述行为引起原告不满,原告遂向当地物业部门反映,要求被告整改。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经本院查看现场后发现,X室门口的防盗门已经拆除。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事实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照片等;被告方提供的房屋产权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方房屋内承重墙体上破墙开门的情况给相邻方带来安全隐患,被告方作为产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被告方所持上述行为系前业主所为,责任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方作为房屋买受人,其自房屋买卖合同生效之日起便成为该房屋权利义务的继受方,由于该房屋瑕疵而对外产生的侵权责任,均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方上述意见不能作为其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恢复X室与X室之间承重墙体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而X室门口的铁门已经拆除,已不存在对原告妨碍之事实,另X室房屋总门上安装的排风管道,尽管通向公共通道,但与原告家尚存一段距离,对原告的正常生活不产生实质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铁门以及排风管道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李X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本市X路X室、X室之间的承重墙体(费用由陈X、李XX负担);
二、被告李X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本市X路X室门口的铁栅栏式防盗门(费用由李XX自理);
三、对于原告丁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丁XX已预缴,由被告陈X、李XX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晶
书记员万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