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1965年3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耀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男,1975年10月生,住(略)。
被告余某某,男,1955年2月生,汉族,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新奇,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1974年生,法律部经理,住(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余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9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周耀河、被告余某某及其与张某委托代理人赵新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31日18时37分,原告刘某甲驾驶16驻市x号四轮拖拉机行驶至驻新公路XKM+980M处时被被告张某驾驶余某某的豫x号轿车追尾相撞后又与由东向西的张大书驾驶的豫x中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鉴定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给原告造成损失x.72元,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x元,被告张某、余某某赔偿x.7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余某某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赔偿应按标准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伤残鉴定应在痊愈后做出,应以实际发生后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18时37分,被告张某驾驶登记车主余某某的豫x号轿车沿驻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驻新公路X公里+98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刘某甲驾驶的16驻市x号四轮拖拉机尾部相撞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陈大书驾驶豫x中型客车相撞,造成刘某甲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受伤后,住进驻马店市东笃(肿瘤)医院,住院5天。后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2010年3月26日出院,共住院55天。原告在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总额为x.05元。2010年4月20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评估意见认定刘某甲二期手术治疗费6000元。2010年4月28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检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第X号认定刘某甲伤残等级分别九级及十级,该所第683-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甲存在部分护理依赖,自鉴定之日起需一人护理90天,刘某甲自鉴定之日起,需休息180天。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291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2400元。原告车损经有关部门评定为51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轮椅支出1200元。
另查明,根据驻马店市工业集聚区金桥办事处大郭社区居民委员会、驻马店市工业集聚区金桥办事处邵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略)委出具的证明刘某甲和妻子王某妮受伤前从事个体建筑业。驿城区X村民委员会和水屯派出所出具证明刘某甲父亲刘某义(1933年1月生)母亲贺海兰(1935年4月生),刘某义、贺海兰共抚养子女两人。刘某甲、王某妮夫妻2004年2月生育一子刘某盛。
再查明,豫x号车登记车主余某某,张某系余某某司机,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残疾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期限从2009年11月5日至2010年11月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x.78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价值1210元交通费票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某作为车主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的住院医疗费用为x.9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10元×55天=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5天=1650元,根据强制保险医疗范围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医疗保险范围内,原告上述费用共计x.9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费用险额内赔偿原告x元。原告下余某失x.95元。根据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残疾赔偿金故按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x元×20年×22%=x.8元,误工费因原告从事机械建筑业,根据河南省建筑业2009年平均工资x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为x元/年÷365天×268天=x元,护理费根据病历结合鉴定结论按一人(由其妻王某妮护理),计算为x元/年÷365天×88天+x元/年÷365天×90天×30%(护理依赖)=6296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定为1000元。鉴定、检查费按票据计算为29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8199元(儿子刘某盛3388元×12年÷2人×22%=4472元,父亲刘某义3388元×5年÷2人×22%=1863.4元,母亲贺海兰3388元×5年÷2人×22%=1863.4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被告履行能力、酌定为x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护理费6296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99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器具费按票据计算12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款x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赔偿原告x元。施救费按票据计算2400元、财产损失按票据计算510元、评估费按票据计算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金限额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下余某失91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x元。下余x.95元(含鉴定、检查费、评估费)被告余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应予赔偿。但被告余某某已支付x.78元,两者相抵下余x.17元。至于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因原告已请求误工费,再主张停运损失,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衣物损失,因原告未申请评估,故无法计算实际损失,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限被告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x.1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0元,原告负担560元,被告余某某负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代理审判员宋方
二0一0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任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