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滕xx(系原告邻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孙xx诉被告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亚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2009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出具借条,约定同年7月30日之前归还。但之后被告仅归还800元,尚余3,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甘xx辩称,原、被告系朋友,2008年8月间原告将其所有的一条宠物犬寄养于被告开设的宠物基地,被告并未收取费用。次年6月该宠物犬病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其胁迫下被告书写了借条。之后分三次支付过800元,但原告带人到被告家中继续威胁,被告就此不再支付。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无借款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2月26日被告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孙xx人民币肆仟元整,于2009年7月30日前归还。”被告在该份借条上签名并签署日期。之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800元,尚余3,200元经原告催要无果,故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可以在还款数额上作一定让步,但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被告则称目前没有工作、经济十分困难,无能力还款。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和履行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其辩称并未提供证据、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孙xx借款人民币3,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亚敏
书记员叶菲